曹晓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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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晓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离婚纠纷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05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A诉至原审法院称:A与B系高中同学,于2010年1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25日生一子李××1,双方婚后经常吵架,关系一直不和,A经常借口生意应酬不回家,并承认与多名女性保持性关系,2012年9月底开始,A对B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殴打A,2013年3月20日,A再次对B大打出手,后经报警才平息,2013年3月25日,A再次唆使其母亲殴打马×,后经报警才平息,但随后A及其母亲将B赶出家门,此后A有家不能回,至今在外飘无定所,A对B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1、马×、A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A×1由马×抚养,A每月给付抚养费1万元;4、A赔偿马×精神损失费20万元, A在原审辩称:为了孩子不想离婚,如果不考虑孩子,也不想和A一起生活了,认可因为冲动打过XX,但不认可经常打她,不认可A和多名女性发生性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马×与A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25日生一子李××1, 李×中行尾号8110账户余额为31.59元、农行尾号5511账户于2011年12月29日销户、民生银行尾号3794账户余额为-4004.3元、民生银行尾号9912账户余额为541.46元,此外,A认为B未提交其名下工行尾号3777账户交易明细、中行尾号8822账户交易明细及×××、×××、×××账户交易明细,但表示另行处理, 李×表示婚后有共同债务XXX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养车及贴补家用,对其所述提供了借条及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A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借款人与A有利害关系,其对借款一事根本不知情, 位于701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系李×于2006年8月6日贷款购买,登记在A名下,双方均认可婚后截至2013年2月25日一次性还房贷581712.78元,A表示该款系向其小姨文××借款并对其所述提供了2012年12月6日文××的银行客户回单,该回单显示交易类型为“转账取款”;A表示B与C有利害关系,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A表示其婚前替B偿还房贷7000元,A认可B还房贷7000元事实,但表示该款系其给付马×,经北京XX公司评估,涉诉房屋2010年5月9日市场价值为275.21万元,2014年1月24日市场价值为464.11万元, 双方有于2011年1月31日购买的车牌号为XXP×5酷威3×FD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购车款30余万元,登记在A名下,现由A使用,A表示该车系向案外人B借款购买,A对此不予认可,李×于2008年9月25日购买京Y×67号轩逸D×B小型轿车一辆,婚后还贷XX元,A表示该车贷款系其父母偿还且其中有1万元为其向其小姨文××借款偿还,A对此不予认可, 经北京XX审计,A在无锡灵动力量公司认缴出资额1123.992万元(A婚前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比例为48.24%,该公司净资产总额为449XXXX0878.20元;无锡XX公司净资产总额为-XXX.32元;A在北京金奥达公司认缴出资额70万元,出资比例为35%,净资产为-XX.95元, 婚生子现与A共同生活,双方均要求扶养婚生子, XX表示A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且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对其所述提供了A于其他女性拍摄的婚纱照、A在海南三亚的消费明细单、马×的诊断证明、照片等证据;A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拍摄婚纱照系因工作需要,其未与其他女性同居,认可因为冲动打过XX,但不认可经常殴打A, 原审审理中,马×支付房屋评估费18800元、公司审计费6万元,A支付公司审计费5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B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造成感情破裂,A要求离婚的请求,法院准许,A以B婚姻中存在过错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其所供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A存款归马×所有,A现已查明的存款归李×所有, 涉诉房屋为A婚前购买应归A所有,根据双方共偿还贷款情况,法院酌定A给付马×房屋折价款59万元,A主张2013年2月25日一次性还款的来源系其向小姨文××借款,因马×对该款性质存有异议且文××与A确存利害关系,故旧该笔借款本案暂不予处理,需由A另行主张, A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所供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车辆使用现状及照顾女方权益原则,法院酌定XXP×5号酷威3×FD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马×所有,XXY×67号轩逸D×B小型轿车一辆归李×所有, A在无锡XX公司、无锡XX公司、北京XX公司认缴出资额及相应权利义务归A所有,根据审计报告意见及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定A给付马×折价款600万元整, 根据婚生子抚养现状及A工作情况,法院酌定婚生子由A抚养,A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判决:一、准予A与B离婚;二、婚生子B×1由A抚养,李×于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婚生子李××1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五千元整;三、位于701号房屋归李×所有,A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马×房屋折价款五十九万元整;四、京P×5号酷威3×FD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马×所有,XXY×67号轩逸D×B小型轿车一辆归李×所有;五、李×在无锡XX公司、无锡灵动北XX分公司、北XX金奥达公司认缴出资额及相应权利义务归李×所有,A于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马×折价款六百万元整;六、马×处存款归马×所有,李×处现已查明的存款归李×所有;七、驳回马×、李×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A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是否同意离婚认定有误,在没有任何法定离婚理由和认定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况下,判决双方离婚,违反婚姻法的规定,一审判决将无锡XX公司的资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没有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程序违法;公司资产中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有误,一审判决认定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灵动力量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123.992万元(婚前认缴出资50万元),该资产不是李×个人财产,是投资者信义泰企业(以下简称信义泰基金)、华控成长企业(以下简称华控成长基金)对灵动力量公司的投资行为,投入的资金具有不确定性,2012年9月17日,三方签订了投资协议,信义泰基金和化控成长基金向灵动力量公司注入资金2280万元,并约定:如果灵动力量公司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股份制改造,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实现上市,或公司存在重大的上市障碍,或公司原始股东构成投资协议项下的重大违约,投资人有权要求公司或原始股东回购或购买投资人当时所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审计报告中也明确了该部分内容,也就是说灵动力量公司的资产数额不确定,不能被纳入夫妻财产分割的范围,A的综合条件较B更为优越,利于子女成长,应当由A抚养子女,一审没有核实A的实际收入情况及子女实际的消费情况,确定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涉诉的道奇酷威车辆系马×与A婚后购买,并登记在A名下,所有权应当判归A,由A对马×进行折价补偿,一审法院将该车辆所有权判归马×且未确定相应的折价补偿款,违背了法律规定,也有悖于公平原则,一审认定事实不清,A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没有根据证据认定事实,草率以债权人另案主张为由,不予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改判,一审拖延案件审理期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A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A的上诉请求及所述事实理由, A一方曾向法院提交2014年12月25日华控成长基金出具的回购权行使书面通知一份,该通知内容为:“华控成长(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本合伙企业”)于2012年9月17日与无锡XX公司(“贵公司”)、A、谌××以及其他方签署了无锡XX公司之投资协议(“投资协议”),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本合伙企业特此向贵公司、李×以及谌××发出本书面通知以行驶回购权,鉴于贵公司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股份制改造,本合伙企业有权利将持有的贵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A以及谌××,本合伙企业特此书面通知贵公司、A以及谌××按照如下条款以及条件办理本合伙企业将持有的贵公司股份转让给A以及谌××事宜,1、购买价格,投资人认购价格×(1+12%)(T/365)T为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A以及谌××实际支付全部购买价款之日止的总天数,2、李×以及谌××应在接到本书面通知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上述回购价格完成回购价款划入本合伙企业指定的银行账户,3、A以及谌××可以委托或指定任何第三方以上述购买价格购买本合伙企业持有的贵公司全部股权”, 就此通知书中所涉及2012年9月17日投资协议,A一方向本院提交了相应复印件,据该投资协议显示,华控成长基金和信义泰基金作为投资人与原始股东A、谌××以及持股公司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赛尔盟德公司)签订,该协议约定投资人拟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对公司(灵动力量公司)进行增资,公司、原始股东拟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接受投资人对公司的增资,根据该协议显示,在投资人增资之前,灵动力量公司的股东包括A、谌××、赛尔盟德公司,对应的出资额分别为301500元、148500元、50000元,对应的股权比例分别为60.3%、29.7%、10%,协议约定,受限于本协议相关约定,投资人同意以一千六百八十万元人民币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九万三千七百五十元,获得增资后公司15.79%的股权,其中华控成长基金增资款总计人民币一千一百万元,华控成长基金增资款中六万二千五百元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剩余部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信义泰基金增资款总计人民币五百八十万元,信义泰基金增资款中三万一千二百五十元人民币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剩余部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第一次增资后灵动力量公司的股东包括A、B、赛尔盟德公司、华控成长基金、信义泰基金,对应的出资额分别为301500元、148500元、50000元、62500元、31250元,对应的股权比例分别为:50.78%、25.01%、8.42%、10.53%、5.26%,该协议显示:在本协议签署之后并在经过华控的投资委员会批准之后,华控将在2012年10月25日(“华控二次增资交割日”)前以人民币六百万元认购公司本次增资后5%的股权,其中人民币三万一千二百五十元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其余计入资本公积金……,华控二次增资完成后,公司的股东包括:A、B、赛尔盟德公司、华控成长基金、信义泰基金,对应的出资额分别为:301500元、148500元、50000元、93750元、31250元,对应的股权比例分别为48.24%、23.76%、8%、15%、5%,该协议附件一第四项显示1.如果公司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股份制改造;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实现上市;或公司存在重大的上市障碍;或者公司、原始股东任一方构成本协议项下重大违约,投资人有权要求公司或原始股东回购或者购买投资人当时所持有部分或全部股权(份),公司以及原始股东在本条项下承担连带责任,回购价格按照以下公式进行计算:回购价格=投资人各自认购价格×(1+12%)(T/365)以上公式中,T为自投资人将本次股权增资款划入公司指定的账户之日起直至公司或者原始股东实际支付全部回购价格款款项之日止的总天数,投资者同意,在公司、原始股东不能通过上述方式回购投资人持有的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如果公司、原始股东能够委托或指定任何第三方以回购价格成功购买投资人持有的公司股权,应视为公司、原始股东适当履行了其在本回购权部分第一条项下的义务, 二审庭审中,A一方向本院提交其自无锡市XX调取的灵动力量公司相关档案材料,其中2015年1月1日谌××与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圣嘉堂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经甲(谌××)、乙(圣嘉堂公司)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其在无锡XX公司的23.76%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并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在无锡XX公司的23.76%的股权计553.608万元以199.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2.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在无锡XX公司所持有的上述股权向对应的权利义务由一方承继……”,2015年1月1日,华控成长基金与圣嘉堂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经甲(华控成长基金)、乙(圣嘉堂公司)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其在无锡XX公司的1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并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在无锡XX公司的15%的股权计349.5万元以219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2.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在无锡XX公司所持有的上述股权相对应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继……”,2011年1月1日,灵动力量公司达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同意谌××将其在公司占23.76%的股权计553.608万元以199.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无锡XX公司,同意华控成长(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将其在公司占15%的股权计349.5万元以219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无锡XX公司,2、股权转让后,股东出资情况如下:A认缴出资1123.99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24%;无锡XX公司认缴出资903.1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8.76%;无锡XX公司认缴出资186.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信义泰天津XX)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缴出资11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3、免去A、谌××、A×公司董事职务,4、免去A监事职务,2015年4月17日,A、赛尔盟德公司分别与圣嘉堂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A将其在灵动力量公司48.24%的股权计1123.992万元以1123.99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圣嘉堂公司,A在灵动力量公司所持有的上述股权相对应的权利义务由圣嘉堂公司承继,赛尔盟德公司将在灵动力量公司的8%的股权计186.4万元以186.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圣嘉堂公司,赛尔盟德公司在灵动力量公司所持有的上述股权相对应的权利义务由圣嘉堂公司承继,2015年4月7日,灵动力量公司达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同意A将其在公司占48.24%的股权计1123.992万元以1123.99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无锡XX公司,同意无锡XX公司将其在公司占8%的股权计186.4万元以186.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无锡XX公司,2、股权转让后,股东出资情况如下:无锡XX公司认缴出资221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5%;信义泰(企业(有限合伙)认缴出资11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3、免去A、苏××、贾××公司董事职务,4、免去A监事职务,2015年4月17日,无锡市XX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内容为:“……公司变更已经我局登记,现主要变更事项如下:原法定代表人姓名:A,原股东/发起人名称:A、无锡XX公司、无锡XX公司、信义泰天津XX)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现法定代表人:A现股东/发起人名称:无锡XX公司、信义泰天津XX)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同时,下列事项已经我局备案……”,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马×与A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造成感情破裂,A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准许,A以B婚姻中存在过错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其所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婚生子抚养现状及A工作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婚生子由A抚养,A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整并无不妥,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存款归属并无不妥, 对于涉诉房屋为A婚前购买应归A所有,根据双方共偿还贷款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李×给付马×房屋折价款59万元并无不妥,就A主张2013年2月25日一次性还款的来源系向其小姨文××借款,因马×对该款性质存有异议且文××与A确存利害关系,故就该笔借款本案暂不予处理,需由债权人A另行主张, A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所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车辆使用现状及照顾女方权益原则,原审法院酌定XXP×5号酷威3×FD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马×所有,京Y×67号轩逸D×B小型轿车一辆归李×所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股份折价款的分配问题,北京XX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第八项中,该部分特别提及投资协议关于回购权的表述,且原审法院2014年12与2日谈话笔录以及2015年3月30日开庭笔录中,A一方均特别提及股权回购事宜的存在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影响,根据A一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涉及李×灵动力量公司股权回购事宜的出现确有可能涉及其他公司的相应利益,而原审在离婚诉讼中将该部分财产与灵动力量公司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一并处理并酌定折款600万元给付马×实际上确有可能涉及了他人的财产权益,故在双方离婚诉讼中,涉及公司股权折款部分不宜予以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予以解决,原审法院将此部分款项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折价予以处理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朝民初字第205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撤销(2013)朝民初字第2052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屋评估费18800元,由A负担9400元(已交纳),由A负担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马×), 公司审计费110000元,由A负担6万元(已交纳),由A负担5万元(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马×负担60000元(已交纳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A负担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A负担30000元(已交纳);由马×负担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审判员B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D
曹晓静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北京家族财富传承法律事务部主任,盈科北京女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现任北京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继承、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