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克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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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咨询报告

发布者:孙克敏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1223人看过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9日晚,张三(男,年龄60周岁左右)死在其工作的工地上。目前了解到的死因应该是自身疾病隐患致死,但包工头因为活动板房紧张,将其安排在尚未完工的房屋内睡觉可能是张三致死的一个诱因或次要原因;另据了解,包工头与施工公司间可能有分包协议,包工头没有注册公司,张三与施工公司间不可能有书面劳动合同。针对这一案情,张三近亲属应如何主张权利?

法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根据上述规定,张三死亡难以被认定为工伤,更何况张三与施工公司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与包工头之间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

鉴于通过无利害关系工友的证言及死亡地点可以证明张三与包工头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对包工头提起侵权之诉。

延伸知识:

本案以“生命权纠纷”案由对包工头提起侵权之诉似乎不太合适,该案由一般适用原被告之间之前没有特定法律关系,是因为本次侵权事件的出现才导致双方产生了法律关系,比如张三、李四之间互不相识,路上因为一点小事发生打斗导致张三被打死,此时既产生了刑事法律关系,也产生了李四侵犯张三生命权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张三近亲属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一般来说,法院在进行立案审查时,首先要看原被告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如果双方存在多重法律关系,原告可以选择。法律关系是法律人必须熟练、深刻掌握的一个核心法律概念,法律关系是因一定的法律规范及事实而产生的合法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的平衡一旦因为某个事件或行为被打破,对于民事法律关系来说,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就此协商解决,应一方的请求,国家就会运用强制力(包括法院司法权在内的公权力)来衡平这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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