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连带共同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任何一个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均及于所有连带共同保证人。
【法院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545号
再审申请人姜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浦发银行乐山支行、A公司、B煤矿、C投资公司、姜D、杨F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某某申请再审称,姜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姜某某发出的《履行担保责任函》经鉴定并非姜某某本人签字,即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姜某某主张保证责任。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浦发银行乐山支行起诉要求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过诉讼时效。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在放弃要求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应由其他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向姜某某主张权利。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与《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产生冲突,应优先适用《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综上所述,姜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浦发银行乐山支行辩称,姜某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姜某某就案涉债务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B煤矿、C投资公司、姜D、姜某某分别与浦发银行乐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A公司等债务人在约定期间与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发生的最高限额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各保证人未与浦发银行乐山支行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之规定,B煤矿、C投资公司、姜D、姜某某构成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连带共同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任何一个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均及于所有连带共同保证人。本案中,虽然《履行担保责任函》并非由姜某某本人签收,但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B煤矿、C投资公司、姜D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应及于姜某某,姜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姜某某主张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因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在2017年9月20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于此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于2018年7月11日起诉,其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故姜某某主张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经过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姜某某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与《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应优先适用《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的申请再审理由系对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曲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姜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某某的再审申请。
吴丁亚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