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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XX公司与农安县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2日 | 发布者:齐宏伟 | 点击:22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原告吉林省XX公司与被告农安县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被告农安县XX公司的委托诉...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吉林省XX公司与被告农安县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被告农安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2934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1293元(利息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主张到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粮库一座,该工程位于农安县永安乡苏吉XX,粮库占地面积长为132米,宽为54米。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决算进行决算。原告在2015年3月6日按约定开始施工,在2015年4月16日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该粮库建设成后被告在2015年4月开始投入使用。双方在2015年7月31日进行了工程决算,并签订了《XX、钢结构安装费用决算单》。原告施工的粮库使用XX面积为10554.6平方米,使用XX结构吨数为227.05吨。决算后的安装费总计为212934元。被告在该决算单上签字盖章,并承诺该工程款2015年8月15日前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工程款,被告以资金紧张无力支付为由一直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农安县XX公司辩称:这项工程一部分是安装、一部分是原告提供材料。现在其中一栋安装完毕,另有一栋没有安装,要求原告把材料进齐全,安装完毕后,结算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吉林省XX公司提供的证据:XX、钢结构安装费用决算单一份。被告农安县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农安县XX公司提供的鑫都付款明细单一份。原告吉林省XX公司对证据有异议,称材料费与安装费不发生关系,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主张安装费,被告所举的材料费与本案无关。被告所举的欠材料费,原告也已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所有的材料并运送至被告场地,故对被告农安县XX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吉林省XX公司与农安县XX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由吉林省XX公司在农安县永安乡苏吉XX为农安县XX公司承建一座长132米、宽54米粮库。2015年4月16日工程竣工,使用XX面积金额126655元为(10554.6平方米×12元),钢结构吨数金额86279元为(227.05T×380元),合计安装费为212934元。经农安县XX公司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4月末开始投入使用。2015年7月31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签订了《XX、钢结构安装费用决算书》一份,并签字盖章。农安县XX公司承诺工程款于2015年8月15日前结清。工程款到期后,农安县XX公司未按期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XX公司与被告农安县XX公司,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XX、钢构结算清单》协议书是有效、合法的,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在原告履行安装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期限履行给付安装工程款义务。被告未按结算协议履行,违约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一节,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按双方约定付款之日即2015年8月15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安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XX公司工程款2129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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