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2日 | 发布者:齐宏伟 | 点击:27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原告董理诉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理及委托代理人董XX、齐XX,被告王XX、平安XX公司...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董理诉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理及委托代理人董XX、齐XX,被告王XX、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庄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18时10分,原告骑自行车沿宋家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XX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MXXXX的XXX小型轿车沿榆树北XX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榆树北XX与宋家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侧面相撞,致原告董理受伤自行车损坏。在2014年9月16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出具第220103XXXX39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董理无责任。另查,被告所驾驶的吉AMXXXX的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受伤后原告于当日被120急救车送往武警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外伤;2、椎管占位性病变;3、尿便失禁。在2014年9月23日原告办理出院,共住院30天。在2014年11月5日,原告因病情加重第二次入住武警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11天。在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在2015年1月20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目前状态达五级伤残,达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卫生用品费用约需每月300元,需要轮椅辅助,残疾辅助器具约需1500元,更换年限为3年,维修费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10%。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363480.81元,具体如下:医药费25451.73元、护理费508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卫生用品费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31643.60、残疾赔偿金232178.20、鉴定费3300元、律师费2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上述赔偿费用其余部分由被告王XX、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我认为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在这个交通事故中没有受伤,也没有导致伤残,原告现在的身体情况是本身疾病所致而不是这次交通事故导致的。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予以明确具体数额,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是保险公司承保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8时10分,被告王XX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MXXXX号小型客车沿榆树北XX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榆树北XX与宋家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侧面相撞,致原告董理受伤自行车损坏。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第220103XXXX39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120急救车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治疗,花费120急救医疗费85元,门诊医疗费582元。并从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接受住院治疗,住院3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0467.61元。出院诊断:腰外伤、椎管占位性病变、尿便失禁。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促进创伤修复、营养神经、对症治疗,椎管占位病变建议到相关医院进行进一步明确诊断及治疗,休息壹个月,观察病情变化。定期复查(每周),有变化随诊。2014年11月5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317.12元。出院诊断:尿潴留、急性肾功能不全、腰椎占位、胆囊结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肌缺血。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2015年1月20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董理目前状态五级伤残。2、董理目前状态达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3、董理卫生用品费用约需300元/月。4、董理需要轮椅辅助,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约需1500元人民币,更换年限为3年,残疾辅助器具每年维修费用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10%。被告王XX与被告平安XX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6月29日,经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249号伤残、因果关系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董理目前情况可评六级伤残;董理伤残情况不存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临床治疗情况确定;董理六级伤残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50%。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的损失证明。
另查明,原告董理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吉AMXXXX号登记车主为被告王XX,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号108XXXX800139XXXX6073,商业险为不计免赔)。被告王XX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元。
庭审中,被告王XX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书证予以证明。120急救费被告庭审称其垫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在庭审时认为虽然鉴定机构出具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50%的鉴定结论,但在计算伤残赔偿时不应减半计算赔偿额度。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被告王XX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的吉AMX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理无责任,被告王XX虽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书证予以佐证,故该份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应予采信。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承担保险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数额。120急救费被告庭审中抗辩称其垫付,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医疗费,保护120急救医疗费85元、门诊医疗费582元、住院医疗费24784.73元,合计25451.73元,以上费用有正规票据、门诊手册及住院病历予以佐证;护理费,住院天数合计41天,每天按124.08元标准计算,合计5087.28元(124.08元/天×4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41天,每天按照100元标准,合计4100元(100元/天×41天);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月19日,即4个月零18天,每月2698.75元、每天124.08元标准,合计13028.44元(2698.75元/月×4个月+124.08元/天×18天);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存在自身潜在性疾病(腰椎占位性改变),原告两次住院材料中未发现原告有腰椎骨折的记载,原告由于腰椎占位性改变的基础上受到外力作用致使病情加重所致,此种情况损害因素及其并发症后遗症与原告原有疾病共同造成,难分主次,损伤参与度50%,故伤残赔偿金为116089.10元(23217.82元/年×20年×50%×50%);卫生用品费,原告2014年8月24日首次入院诊断“尿便失禁”,2014年11月5日第二次入院诊断“尿潴留”,说明原告尿便失禁已经得到纠正,故原告主张的卫生用品费从2014年8月2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共计2个月12天,每月需300元,合计72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残疾辅助器具费,以鉴定结论为准,保护13000元(1500元/年×20年+1500元/年×20年×10%);律师代理费25000元过高,以保护12500为宜;鉴定费保护24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总共赔偿原告董理经济损失202476.5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理经济损失120000元(包括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伤残赔偿金8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董理经济损失82476.55元(包括医疗费15451.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5087.28元、误工费13028.44元、残疾赔偿金31089.10、卫生用品费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0元);
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董理经济损失合计12675元(其中鉴定费2475元、律师代理费12500元,上述两项合计14975元扣除被告王XX垫付的2300元,即12675元);
三、驳回原告董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90元,由被告王XX负担4530元,原告董理自行负担596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齐宏伟律师 入驻12 近期帮助过:431 积分:572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齐宏伟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齐宏伟律师电话(13756525322)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3756525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