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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XX公司与吉林省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2日 | 发布者:齐宏伟 | 点击:23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原告大连XX公司诉被告吉林省XX公司、长春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齐XX、被告吉林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被...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大连XX公司诉被告吉林省XX公司、长春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齐XX、被告吉林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被告长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XXX”建立煤炭买卖关系,原告在2015年2月向被告供应煤炭1143.26吨,并在2015年2月2日给被告“XXX”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总计金额为968642.40元。原告向被告“XXX”供应的煤炭收货单位为被告“长春XX”。“XXX”对原告供应煤炭1143.26吨,煤炭款为968642.4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以收货单位“长春XX”未与其进行结算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所欠付煤炭款。原告认为,原告是按被告“XXX”的指示将煤炭运送给“长春XX”的,被告“长春XX”实际收到了原告运送的煤炭,现二被告均拒绝向原告支付煤炭款,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968642.4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8723.19元(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支付至全部债务给付之日止),本息合计XXX.59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省XX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XXX与长春XX对煤炭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XXX之间并不存在煤炭买卖关系,双方既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XXX也未实际收到原告的煤炭,XX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应当向XX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对XXX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虽然于2015年2月给XXX公司开具了发票,但是原告的实际送货时间为2014年3月9日和2014年5月1日,实际收货人为第二被告长春XX公司,XX公司对煤炭款具有给付义务,原告与XX公司是事实上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应当向XX公司主张权利;3、XXX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XX公司收到的煤炭没有支付价款,要么应当支付给原告大连XX,要么应当支付给XXX,XXX实际上在本案中应当相当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XXX公司不负有给付煤炭款的义务。综上,原告应当向XX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XXX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春XX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长春XX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首先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案中包含两个独立的煤炭买卖关系,一为原告与被告XXX之间的煤炭买卖关系,原告称向被告XXX供货1143.26吨,货款为968642.40元,答辩人对此情况不知悉,该两者之间的煤炭买卖关系与答辩人无关,被告XXX是否拖欠原告货款与答辩人无关。二、煤炭买卖关系被告XXX与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关系,答辩人向XXX采购煤炭,双方约定采用货到发票到后30日付款的方式,现答辩人收到XXX相应货物及发票,并已全额付款,对XXX不存在拖欠货款,且原告非答辩人交易对象,答辩人是否拖欠被告XXX货款与原告无关,就本案而言原告也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综上,原告请求答辩人清偿被告XXX对其的债务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答辩人清偿被告XXX对其的债务及利息负连带责任无约定依据及法定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给被告吉林XXX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为785954.40元对应的煤炭吨数为935.66吨、金额为182688.00元对应的煤炭吨数为207.6吨),证明原告与被告吉林XXX有限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关系,按照交易惯例已向被告吉林XXX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但其未支付相应的煤炭款。被告吉林省XX公司质证称,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两张发票仅能证明原告向我公司开具了两张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将煤炭交付给了我公司,事实上原告是将煤炭送给了第二被告长春XX公司,因此应由实际收货方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长春XX公司质证称,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与长春XX并无关系,所以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2、吉林省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给长春XX公司运送煤炭1143.26吨,金额为968642.40元,该煤炭是按吉林省XX公司的指示向被告长春XX公司发送的,原告与吉林省XX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吉林省XX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给长春XX运送煤炭的数量及价款也无异议,但是事实上是由于我公司与长春XX公司有长期供货协议,所以原告通过我公司将煤炭送给了长春XX公司,我公司充其量为中间人,并不是按照我公司的指示给XX公司送的煤炭,我公司也给XX公司开具了发票,但是XX公司拒收,XX公司未付煤炭款的事实存在。被告长春XX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系XXX公司单方出具,所以无法证明长春XX存在拖欠XXX货款这一事实,所以对其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
被告吉林省XX公司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长期供货协议一份、买卖合同一份(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卖方为吉林省XX公司,买方为长春XX公司),证明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XXX与长春XX之间签订了煤炭长期供货协议及买卖合同,双方存在煤炭供应买卖关系,且长期供货协议第五条约定了自合同产品交货并验收合格且发票提供买方30日内支付货款,我公司于2015年2月向XX公司开具了发票,但是XX公司拒收,至今XX公司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长春XX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长春XX和X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长春XX存在拖欠XXX货款这一事实。证据2、煤质分析综合报告两份(2014年3月25日、2014年6月11日),证明:2014年3月9日和2014年5月1日原告以XX公司的名义向XX公司运送了煤炭,2014年3月9日数量为207.6吨,2014年5月1日数量为935.66吨,按照惯例XX公司收到煤炭后委托长春XX公司质检中心出具煤质分析综合报告,证明煤炭质量合格,同时也证明XX公司收到了原告供应的煤炭,数量与原告所主张的一致。该两份报告实际上是被告XX公司提交给我公司的,既证明了XX公司收到我公司供应煤炭的数量,同时也证明煤炭质量是合格的。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是将煤炭首先出售给XXX公司,是XXX指示原告向长春XX交付,对送煤的数量与时间无异议。被告长春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长春宝成质量检测中心在对长春XX生物收到的煤炭质量进行检测,但是并不能证明长春XX生物存在拖欠XXX货款的事实,所以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被告长春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前及庭审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间是长期的买卖煤炭供货关系,原告与被告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X”)口头约定向被告“XXX”供应煤炭,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供应煤炭1143.26吨,总计金额为968642.40元。原告按被告“XXX”的要求将煤炭运送给“长春XX”,被告“长春XX”实际收到了原告运送的煤炭,有“长春XX”收到煤炭后委托长春XX公司质检中心出具的煤质分析综合报告为凭,综合报告中记载的数量与原告主张的数量相符,且被告“XXX”对煤炭运送至被告“长春XX”处及煤炭的数量和价款均无异议。且被告“长春XX”既未向原告付款,亦未向被告“XXX”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968642.4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8723.19元(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支付至全部债务给付之日止),本息合计XXX.59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XXX”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煤炭,亦形成了事实上的煤炭供应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煤炭运送至被告“XXX”指定的地点即被告“长春XX”处,被告“长春XX”亦出具了煤质分析综合报告,体现了数量和质量,双方对运送煤炭的数量1143.26吨、价款968642.40元均无异议,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款项,事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XXX”形成了事实上的煤炭买卖关系,将煤炭运用至指定地点,被告“XXX”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XXX”又将煤炭转卖给他人与原告无关,被告“XXX”应按约定给付原告价款。关于被告“XXX”主张被告“长春XX”并未向其付款,其可向被告“长春XX”主张权利,不能以此作为不给付原告款项的理由。关于利息,应从原告给被告“XXX”开具发票(2015年2月2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连XX公司货款968642.40元,并从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6.00元由被告吉林省XX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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