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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龙XX、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2日 | 发布者:齐宏伟 | 点击:27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原告黄XX与被告龙XX、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齐XX和被告龙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与被告龙XX、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齐XX和被告龙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以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在2013年10月6日案外人**德驾驶的被告龙XX所有的吉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J9585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长吉北线由东向西行驶,撞上前方临时停车的案外人王XX驾驶的原告黄XX所有的吉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7568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尾部,造成**德当场死亡,两车均起火燃烧,严重损毁。原告黄XX所有的吉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7568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完全报废,无使用价值。该起交通事故由九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2013年10月18日作出九公交字(2013)第002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德(实际车主为被告龙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XX(实际车主为原告黄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龙XX所拥有的吉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6月30日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王XX,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在2014年9月28日委托吉林省XX公司对吉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7568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车损进行鉴定。2014年9月28日吉林省XX公司出具吉旧车鉴估字(2014)第65号《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吉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鉴定价值为131750元,吉A7568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车损鉴定价值为144000元,被告车损价值总计27575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龙XX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275750元×80%=2206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0600元剩余部分20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0600元中的218600元。3、判令鉴定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4、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龙XX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结果没有意见,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我公司承保标的吉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若此事故标的车未发生国家法律规定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中的免赔或拒赔情形发生,我公司将在鉴定所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必要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按比例依法进行赔偿,同时,挂车吉J9585号应明确是否参与保险,如果参与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应于挂车保险公司进行平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4时20分许,被告龙XX所有的李XX(原告诉状中说的**德)驾驶的吉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J9585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长吉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1省道XX门前时,撞上前方临时停车的原告黄XX所有的由雇员王XX驾驶的吉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7568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尾部,造成李XX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及其它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九公交字(2013)第002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龙XX所有的吉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委托吉林省XX公司对吉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7568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车损进行鉴定。2014年9月28日吉林省XX公司出具吉旧车鉴估字(2014)第65号《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吉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鉴定价值为131750元,吉A7568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车损鉴定价值为144000元,被告车损价值总计275750元。花评估费5000元。二被告未要求重新评估。
本院认为,原告黄XX与被告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双方交通事故责任,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原告合理要求二被告应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车辆财产损失275750元中的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车辆财产损失(275750元-2000元)×70%=1916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龙XX赔偿原告黄XX鉴定费5000元×70%=3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原告承担437.50元,由被告承担4242.50元;邮寄费144元,由原告承担43.20元元,被告承担10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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