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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种常见情况的工伤认定

发布者:刘树明律师|时间:2016年08月16日|分类:劳动纠纷 |698人看过

九种常见情况的工伤认定

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刘树明律师

一、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工伤认定

【案例简介】

案例1、加班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单位安排王某周末加班两天,在完成加班工作回家途中,被一辆超速行驶的轿车撞伤导致胫骨骨折,被送往医院治疗,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司机吴某负全部责任。

案例2、上下班途中酒驾发生交通事故

王某驾驶新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酒驾,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案例3、擅自离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张某在上班时间因私事未请假便驾车离开单位,在办私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法律适用】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因此,加班和正常的上下班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加班应认定为工作时间。

2、《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

【结果分析】

案例1中,王某在上下班途中受伤,本人无责任,符合上述工伤认定的条件,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2中,王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属于“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非“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指本人在交通事故中仅仅负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或无责任之一。举一反三,职工如果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因此,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案例3中,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非 “上下班途中”(既不是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不是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而是在擅自离岗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

  【案例简介】

案例4、从事非本职工作而受伤

吴某是单位从事的岗位是电工,某天在工作时间帮助单位的水暖工安装暖气管,不慎砸伤脚部,导致第三、四、五脚趾第二节粉碎性骨折。

案例5、履行本职工作被打受伤

李某是单位人力资源部职工,负责公司日常考勤工作。某天,顾某上班迟到,李某如实记录顾某迟到的情况,与顾某发生冲突,顾某将李某打伤,经公安机关伤情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案例6、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受伤

李某在单位是车工,因在工作中没有按照规程操作导致左手被机器绞伤。

【法律适用】

1、《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劳社厅[2007]345号)

受伤职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且不存在第十六条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受伤职工虽上存在第十六条情形,但也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受伤职工虽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但存在第十六条情形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结果分析】

案例4中,吴某是由于工作原因受伤,工作原因是指由于工作的原因从事某种活动,这里的工作既包括本职工作,也包括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其他工作,工作原因不等于本职工作,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的范围应当宽于后者。根据劳动法律精神,应对工作原因做扩张解释,工作原因强调的是劳动的性质,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实际劳动,创造劳动价值的行为,不能仅仅限制在因履行本职工作,职工为了单位生产单位而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其他工作,
也应属于因工作原因范畴,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5中,李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况,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6中,李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且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虽然违章操作致伤,但是工伤认定采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只要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行为受伤,并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可认定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不管职工有无过错,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李某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因工外出期间、准备性工作中、工作间隙中受伤

【案例简介】

案例7 因工外出期间受伤

刘某是一家公司销售经理,被派往北京洽谈业务。下飞机后入住北京一家酒店,在前往房间休息的途中不慎摔倒,导致左腿骨折。

案例8 准备性工作中受伤

王某是单位的技术主管,近期公司业务量大增,公司设备24小时运转,为保障设备正常运转,王某每天提前来到单位对设备进行检查。某天,王某在检查设备过程中,由于设备线路老化导致王某被漏电击伤。

案例9 工作间隙中受伤

陈某在工作间隙到公司卫生间方便,由于路面刚刚擦过,陈某不慎滑倒导致头部着地受伤,经诊断为脑震荡。

【法律适用】

1、《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结果分析】

案例7中,刘某是在出差期间受到伤害,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因公指受单位指派,因完成单位事故所为之行为。刘某入住酒店是因公外出期间所必需的,可以认定为因公外出的必要组成部分,其与单位安排任务是密不可分的。入住酒店是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需的,该行为本身是因公外出工作的组成部分,相应地,在入住酒店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致害。刘某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5项之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

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5项之规定,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职工必须已经受到了事故伤害;第二,职工所受伤害发生在“因公外出期间”;第三,职工所受伤害是因工作原因所致。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对工作原因的理解,应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为基本原则,只要劳动者受伤行为与其履行职责相关或完成工作所必需的,就可以认定在该行为过程中受到伤害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致。而“因公外出期间”则指的是,接受单位指派,到用人单位之外,从事特定工作的期间。出差任务单、外出所为的行为等都是证明“因公外出期间”的有力证据,职工受到伤害之后,应注意及时收集、补充证据。

案例8中,王某是在从事预备性工作中受伤。预备性工作是在工作之前,劳动者为了保障工作顺利进展而展开的,与其工作准备性劳动活动。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不以单位委派或者要求为前提的,只要职工主观上具有从事这种行为的意识,并且客观上也实施了该行为即可予以认定。王某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2项之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

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2项之规定,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职工所受伤害必须发生在工作时间前后;第二,职工所受伤害必须在工作场所内;其三,职工必须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

案例9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任何用工单位都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对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予以保障以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的人身权受到法律保护。上厕所是劳动者人身不可分享的生理需要,是其人身权的重要内容,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种生理需求,不仅与其从事的工作活动密不可分,而且与工作有内在的联系,应成为工作区域的一个延伸。上厕所中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中的“因工作原因”。

工作原因,是指由于工作的原因从事某种活动,这里的工作即包括本职工作也包括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其他工作。

解释法律应遵循特定的解释规则,对“因工作原因”进行解释时,应充分结合《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采用目的性解释的方法对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因工作原因的理解不能单纯指为用人单位从事生产活动,除此之外还应充分尊重劳动者的各项基本权利以及与生产活动不可分离的行为,职工从事的这些行为也是生产活动的自然延续。因此,陈某在工工作间隙中上厕所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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