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十个典型交通事故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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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交通事故受重伤,继发癫痫获续赔
2006年3月6日,孙某被王某无证驾驶的摩托车撞伤,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双额颞脑挫裂伤伴血肿、枕骨骨折。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决王某赔偿孙某医疗费等计3万余元,该案已经原审法院执行终结。事故发生7个月后,孙某开始出现突然四肢抽搐、意识不清、口吐白沫等症状,经医院诊断系外伤性癫痫。孙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二次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判决王某赔偿孙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4.3万余元。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经医学鉴定部门鉴定,孙某的癫痫与遭遇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肇事者王某应对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继发的癫痫继续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2009.2.5)
二十八、车祸导致孕妇早产,法院认定新生儿死亡应获赔偿
2007年5月31日,刘某驾驶出租车与正常行驶的周某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致乘坐助力摩托车的孕妇蒋某受伤。蒋某被送往县医院妇产科住院治疗,于第3天早产一男婴。新生儿毛毛出生后即在医院接受治疗,并在出生20天后因医治无效死亡。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早产系车祸所致,新生儿死亡,早产是主要原因。肇事出租车车主刘某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驾驶出租车肇事致伤蒋某,依法应当对蒋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刘某驾车肇事时新生儿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作为法律上的自然人享有权利与义务,蒋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蒋某不服,提起上诉。
淮北中院审理后认为,新生儿出生后,即是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其在母体中受到的身体损害或健康损害,可以依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据此,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肇事者刘某除赔偿蒋某相应的损失外,还应赔偿因新生儿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0.4万余元。(2009.2.13)
二十九、婚车司机交通肇事,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2007年11月10日,张某的朋友之子结婚,张某将自己的汽车借出作为婚车,并请曹某驾驶。当天中午,曹某驾驶婚车与一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骑车人身亡。事后,交警部门认定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曹某驾驶车辆是张某交给他的,为张某朋友之子结婚所用,曹某行车的时间、路线均受张某指定,利益归属应为张某,属于义务帮工。由于曹某有重大过失,因此张某对曹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令司机曹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限额外另赔偿27万余元,车主张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9.2.23)
三十、费用超出交强险,按比分配赔偿额
2008年10月12日,侯某驾驶保险车辆与骑无牌燃油助力车的高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某和乘坐助力车的朱某受伤。侯某、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某不负事故责任。高某医疗费用2393.12元、朱某医疗费用22189.46元。高某、朱某起诉要求保险公司、侯某等人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交强险的责任承担不需考虑事故第三人有无过错,只要保险车辆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即应赔偿。高某、朱某的医疗费用总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两人的事故责任虽然不同,但交强险赔偿款仍按其医疗费用的比例分配。据此,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各赔偿权利人按损失额的比例分配保险赔款。(2009.3.17)
三十一、父亲“无证”驾车轧死儿子,母亲状告保险公司获赔偿
2008年12月23日中午,在海宁市一家建筑公司仓库旁,袁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着一辆“宇畅”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时,不慎将等在路边的不到3岁的儿子撞倒,碾压致死。事后,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袁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宇畅”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都投保了嘉兴天平保险公司。事后,袁某的妻子要求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未果,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22万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案发前袁某的驾驶证已扣满12分,因此其属于无证驾驶。依照交强险有关规定,驾驶人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上述规定并未排除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上述损失。据此,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对这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作出宣判,保险公司被判赔偿22万元。(2009.4.22)
三十二、车辆保险变更期间出险,保险公司应负保险责任
2007年6月,任先生从宁先生处购得一辆小轿车,当天就在车管所办理了变更过户手续。次日,宁先生在保险尚未办理批改的情况下,驾驶该车与一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由此共造成四车连续追尾。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任先生负两起事故全部责任。任先生在6月底将自己和被撞的车辆修理完毕,共支付维修费 7855元。随后向保险公司报险,但被保险公司拒赔。
法院审理认为,任先生购得被保险车辆后应办理保单批改手续,但对此保险公司应给予其合理期限。任先生在车辆过户的第二天即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仍是宁先生,任先生来起诉没有道理。保险公司和任先生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以请求法院裁定驳回任先生的起诉。同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转让被保险车辆,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且任先生索赔的是车损险和三者险,如果本案所涉及的三者险视为强制险,保险公司也只赔偿三者险,而车损险不予赔偿。
法院认为,宁先生投保了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任先生购得被保险车辆后应办理保单批改手续,但对此保险公司应给予其合理期限。任先生在办理变更过户后的次日即发生保险事故,应视为其未超出合理期限,保险公司应赔偿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任先生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据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09.4.7)
三十三、事故责任说不清,保险公司要赔偿
7岁儿童骑着人力三轮货车与30多岁男子驾驶的三轮汽车会车后未发生剐蹭,但人力三轮货车侧翻,儿童受伤。交警部门的结论是事故无法查证,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此案中的事故是受会车影响而致使原告儿童所骑三轮车侧翻,涉案事故因而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对于各方均无责任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本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但由于原告系未成年人,本不应骑行人力三轮车,所以原告方也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项目范围内,故最终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儿童赔偿5000余元。(2008.5.18)
三十四、高速公路置砖块,管理不善有责任
2007年,原告宝某驾驶车辆在包茂高速公路行驶时,为躲避路面上放置的砖块发生侧翻,与另一辆行驶的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宝某及4名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辆轿车严重受损。后原告宝某及4名乘车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安全和畅通的义务,其对路面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采取排除措施,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公路管理不善,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7342元。(2009.5.18)
三十五、受伤未愈强行出院,损失扩大自己分担
2008年3月的一天,刘某乘坐宋某的摩托车外出办事,与张某的拖拉机相撞,刘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个月,在未痊愈的情况下要求出院。出院2个月后因骨折术后感染又住院治疗20余天,在病情好转的情况下,刘某及其家属强烈要求出院。出院1个月后又住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用4万余元。
法院认为,刘某在伤情没有完全治愈的情况下,强烈要求出院,导致术后感染再次住院,造成损失扩大。刘某存在过错,应当对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的20%,其余80%由宋某七成、张某三成的比例承担。(2009.5.8)
三十六、证照不符驾车肇事,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2008年10月29日,苏州某公司司机许某驾驶本单位的一辆依维柯客车行驶至常熟市一路口时,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许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某赔偿受害人23万元。
由于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翁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司机许某驾驶证为C1E(只能驾驶小型、微型汽车和摩托车),而他驾驶的依维柯为中型普通客车,属于证照不符,因此拒绝理赔。
法院认为,驾驶员许某的准驾车型为C1E,其驾驶中型普通客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据此,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获得支持。(2009.5.7)
三十七、司机因私酿车祸,车主疏忽也摊责
李某系车主张某的雇佣司机,2008年6月,无证驾驶张某的普通货车与刘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车辆、货物及人员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庭审中,车主张某提供证人,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实是未经同意擅自驾车外出,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某虽对张某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车主张某对车辆管理不力,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据此,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对该起雇员擅自驾车外出导致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宣判。(2009.6.4)
三十八、司机乱停车,乘客随开门,剐伤行人后三方摊责任
2007年11月8日,63岁的崔某骑着电动车在安外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时,通州海鸥出租公司的司机胡某驾车在路中央停车,乘客孙某打开右侧车门后,撞倒崔某,导致崔某左掌骨粉碎性骨折。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出租车司机和乘客负全部责任,其中司机与乘客负同等责任。
事后,崔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乘客孙某、出租公司及所涉保险公司赔偿1.1万余元医疗费、2.4万余元误工费、1000余元护理费、2200余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及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庭审中,孙某和海鸥公司均辩称,崔某所述事故事实虽然属实,但崔某索赔的部分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他们同意赔偿崔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但拒绝承担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保险公司表示,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崔某的合理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崔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因司机胡某驾车运营系职务行为,故崔某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海鸥公司和孙某共同承担。另外,鉴于崔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为此不予支持。
最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崔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万余元;孙某和海鸥公司共同赔偿崔某3000余元医疗费;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09.1.16)
三十九、保险公司对未实际撞人之事故不负交强险责任——江苏常州中院改判李某等诉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2007年10月27日3时左右,李某驾驶皖S15605号大客车,在沪宁高速公路上让乘客黄某下车,后驾车离开。3时26分,汪某驾驶苏 EBW825号小客车突遇黄某由南向北横穿公路,避让不及,小客车的右前部撞击黄某身体,致黄某受伤后死亡。公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王某是皖S15605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李某是其雇用的驾驶员。该大客车挂靠在安徽省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利辛长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辛长途公司)名下,利辛长途公司就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期限为2007年1月7日至2008年1月6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
2008年1月14日,死者黄某的母亲李某、妻子姚某、儿子黄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利辛长途公司、人保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40%,计158890.60元。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利辛长途公司已为皖S15605号大客车投保交强险,故人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对于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因大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违规下客的过错行为,由车主王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利辛长途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 4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姚某、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1680元、丧葬费 118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77.50元、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420元,合计321918.50元。此款由人保支公司承担5万元;余款 271918.50元由王某承担其中的40%计108767.40元,利辛长途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李某、姚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上述规定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理解为机动车“ 本身”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这也是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的前提条件。
本案事故系因黄某违规横穿高速公路被苏EBW825号小客车碰撞而发生的,当时皖S15605号大客车已驶离现场,不处于该事故的特定时空范围,即大客车“本身”并未与黄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大客车而言,黄学安不符合“第三者”的条件。因此,本案皖S15605号大客车虽然是事故车辆,但黄某不是被该车“本身”实际碰撞致死的,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适用交强险之规定,故人保支公司不应承担皖S15605号大客车的交强险理赔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常州中院终审判决:
一、维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认定部分、第二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人保支公司承担5万元、王某与利辛长途公司连带承担108767.40元部分。
三、李某、姚某、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1918.50元,此款扣除联合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0000元后,余款311918.50元由王某承担其中的40%计124767.40元,利辛长途公司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2009.5.22)
本案案号为:(2008)常少民终字第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