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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戴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丽清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28日 3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诉被告戴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7月26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颜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后因性格不合,于2018年12月17日登记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潘X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隐瞒原告,且在该期间擅自处分二人共同财产,出借巨额款项给潘X及潘X母亲胡XX用于购置慈溪市××房产、奥迪A3轿车等。现上述出借款项被告确认已归还并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另外,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对位于慈溪市××房产也未依法进行分割。现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XXX元[包括出借给胡XX的借款本金XXX元及年利率24%的利息(利息暂从2018年4月1日起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计272000元),共计XXX元;出借给潘维浓的借款110000元(从被告名下尾号为6848的招商银行卡转给潘维浓)及借款115000元(从被告名下尾号为7288的招商银行卡转给潘维浓),共计225000元;位于本市××房产(估价400000元)],被告支付其中的一半价款即XXX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请求,撤回要求分割位于本市××房产的请求,并以被告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XXX元、侵犯其财产权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92500元。

被告戴X答辩称:1.出借给胡XX的XXX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该款项是被告向表姐钱XX所借,在出借时胡XX及钱XX都是清楚的,所以对胡XX所享有的债权是被告的个人债权,后被告、胡XX及钱XX签订三方协议,胡XX将其名下房产过户至胡某(钱XX丈夫)名下,用以归还向被告所借的XXX元本金及利息40000元,相应的被告欠表姐钱XX的债务也减少了XXX元;2.从被告名下尾号为6848的招商银行卡转给潘X的110000元确是被告出借给潘X的,但该款项2018年6月份已经全部归还给被告,且在被告的业务款中已经开支出去了,所以不存在还有债权可以分割的事实;3.从被告名下尾号为7288的招商银行卡转给潘X的115000元并非是出借给潘X的,2018年被告与潘X合作开小吃店,该过程中被告转账给潘X上述款项用于购买设备、装修等,并非是借款,所以也不存在债权分割;4.因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债务均不知情,故上述110000元及115000元款项均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5.被告与案外人潘X之间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如下:
被告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79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1725元,本院依法收取5862.50元,由被告戴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XX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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