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对突发事故的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范围——自动化公司诉高速公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法院裁判要旨】
关于高速公路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速公路公司作为案涉路段的经营管理者,对此路段负有安全管理和保障责任,但该安全管理和保障责任应以合理为其限度。
同时,法院认为,成彭高速公路在案件中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李某鹏于2018年9月10日在接受新都区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陈述“我行驶到成彭高速11km+700m处时,我恍惚觉得有一个轮胎从我车子前面飞过来,我立即踩刹车,然后我就感觉撞到了什么东西”,李某鹏虽并未直接看到轮胎从具体的哪辆车上掉下来,但通过其陈述可知,其遇到轮胎时,轮胎应当是处于运动状态(轮胎掉落后一般会在高速公路上继续翻滚移动),否则其不可能会感觉轮胎“从车子前面飞过来”。前述事实说明,李某鹏遇到的轮胎系刚掉落不久的可能性较大。
二、本案中,李某鹏所遇车辆轮胎掉落的根本原因是车辆所有人疏于定期维护检修,且轮胎掉落后一般会在高速公路上继续翻滚移动,而车辆轮胎的掉落(何时、何地点、以何种方式掉落)以及掉落后轮胎的运行轨迹均是高速公路公司所不能预见和控制的,因此高速公路公司对此情形无法采取合理措施加以防范和避免(甚至将巡查、清扫的频率增加到每小时2次或者更频繁都无法避免),对于其无法防范和避免的事故,高速公路公司不应被认定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三、高速公路公司作为案涉路段的经营者管理者,已经对事发路段进行了每2小时一次的巡查,同时该公司也安排了外包公司每天对路面及时清扫、清障,其已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不能苛求高速公路公司随时巡查、保洁、清障。况且,自动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系高速公路公司疏于巡查、保洁、清障导致轮胎长时间停留路面影响通行而造成。
综上,自动化公司请求高速公路公司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速公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判决驳回自动化公司对高速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文号:(2019)川01民终1649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故需认定本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系本案事发路段的道路管理者,系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属于经营性公路。经营性公路的道路管理者,为公路经营企业。公路经营企业,是指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成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本案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系本案事发路段的道路管理者,系本案适格被告。
二、本案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但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通过举证能证明其无过错
道路管理者对于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而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推定道路管理者具有过错,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过错推定责任本质上是一种过错责任,道路管理者只应为其过错承担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主要考虑的因素。本案中,第一,《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十七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高速公路公司作为案涉路段的经营者管理者,通过举证已经证实,其公司对事发路段进行了每2小时一次的巡查,同时该公司也安排了外包公司每天对路面及时清扫、清障,其已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和保障义务。不能苛求高速公路公司随时巡查、保洁、清障。第二,从受损车辆驾驶员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看,可以确定事发时掉落的轮胎处于运动状态,进一步可以推论轮胎系刚掉落不久的可能性较大。故从此角度来说,若认定轮胎尚处于刚掉落后的运行状态,故高速公路公司对车辆轮胎的掉落(何时、何地点、以何种方式掉落)以及掉落后轮胎的运行轨迹均不能预见和控制、无法采取合理措施加以防范和避免(甚至将巡查、清扫的频率增加到每小时2次或者更频繁都无法避免),故本案所遇车辆轮胎掉落的根本原因是车辆所有人疏于定期维护检修,不属于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第三,自动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系高速公路公司疏于巡查、保洁、清障导致轮胎长时间停留路面影响通行而造成。因此本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高速公路公司不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2、工伤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不足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张某某诉投资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案
【法院裁判要旨】
关于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相撞导致张某某受伤,理应由张某和刘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与刘某某均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故应由投资公司与卫生管理公司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由刘某某承担并转而由卫生管理公司替代承担的部分,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再审予以维持。
张某某系搭载同事车辆前往公司年会会场,在参加公司年会的途中受伤,故张某某受伤属于工伤,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对于用人单位投资公司而言,其主要责任在于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及时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申请。本案中,由于张某某与张某二者属于同一单位,故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重合,但工伤赔偿是单位职工的一种保险待遇,是为尽快解决赔偿而设,并不当然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不足部分仍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由张某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中予以补足,并因其职务行为进而由其单位投资公司替代承担。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02609.76元,扣除卫生管理公司承担的201782.93元,工伤保险赔偿的240220元,投资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以及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由投资公司负担。
关于甲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再审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赔偿前提。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车上责任险,均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责任保险区别于其他险种的最大特点在于最终的保护对象并非被保险人,而是受害之第三人。
本案中,肇事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上责任险(乘客),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且在一审时,甲保险公司明确同意在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予以赔付。张某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的限额是10000元,而张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是70%,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付张某某各类损失7000元。
案例文号:(2019)京民再16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详解】
本案涉及的典型问题主要是工伤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用人单位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另一个是工伤赔偿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2022修正)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为侵权人的,由于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故从学理上理解,受害人有可能得到双份赔偿。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侵权人不是用人单位之外的人,而是本单位的员工,第三人侵权赔偿的责任承担人与工伤赔偿的承担人正好指向同一单位,这样就存在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如何衔接的问题。对于侵权人与受害人为同单位员工的,工伤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不足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这是符合法律原则且更为公平合理的。理由如下:
首先,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相撞导致张某某受伤,理应由张某和刘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由投资公司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其次,从工伤赔偿来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其主要责任在于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及时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受害人张某某来说,无论侵权人是不是本单位员工,他都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工伤保险的目的主要是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公司风险。工伤赔偿是单位为职工的保险待遇,为尽快解决赔偿而设,在工伤赔偿能够覆盖的范围免除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来说是公平的。按照一、二审的观点,如果没有工伤赔偿,受害人直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起诉能够得到全部赔偿,而走了工伤赔偿反而不能获得全额赔偿,工伤保险非但没有保护职工的权益,反而损害了其获得赔偿的权益,确实有悖于法律的原则。此外,用人单位以外的人侵权的,除医疗费外受害人可以获得双份赔偿,而本单位人侵权的,受害人连差额都得不到赔偿,显然对受害人不公平。
最后,从立法例来看,我国的法律有关于用人单位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先例。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综上,在目前工伤保险赔偿数额较低,不能弥补损害人损失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在工伤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差额范围内赔偿,并不会导致用人单位双份赔偿,而且对受害人也比较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