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志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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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合同解除法律适用指引

作者:邢志军律师时间:2024年12月22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62次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合同解除法律适用指引

一、附期限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增加了附期限解除合同的情形,即“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附期限解除不同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或期限。前者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是解除权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单方确定的条件或期限;后者发生在合同订立之时,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确定的解除权发生的条件或期限。前者在通知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仍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即发生合同自动解除的法律效力,而无须再向债务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者在条件成就时,仍须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确认合同解除之诉
为维护非解除方的权益,防止解除权人滥用解除权,《合同法》规定了非解除方的异议权。当非解除方对解除权人解除合同持相反意见或者有其他抗辩理由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该规定,一方当事人以通知对方的形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对方提出异议,只有异议方才能提起确认合同解除之诉。
但实践中若相对方怠于提起确认之诉,将使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和不确定的状态,损害解除权人的合法利益。为了平衡权利人与解除权人的利益,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过规定异议期间,防止异议权滥用。异议权与解除权不同,后者是一种形成权,一旦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异议权是一种程序请求权,即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行为不生效力。一旦异议期届满,异议权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异议权即消灭,合同无争议地解除。
3、合同解除的主要情形
为准确理解《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中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如何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点问题,明确诉讼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制度中的定位,厘清该项规定溯及适用的范围、理由,有必要对《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进行概括性的梳理。
(一)协商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意解除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应当遵循合同订立的程序,即双方当事人应当对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一致。①因合意解除是通过合同的方式进行,因而同样需要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如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等。合同经合意解除后,原合同关系终止。因此通过协商进行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应该是当事人达成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合意之时。
(二)单方解除
在具备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即解除权。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
1.约定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协议的内容缔结合同,也可以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可能发生的解除事由。通过订立合同条款的方式,明确在合同履行中,由一方当事人在约定事由发生时享有合同解除权。该解除事由发生时,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合同效力的消灭还需要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并通知到对方当事人。
2.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有效合同在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通过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法定解除的事由由法律直接规定,该事由发生时,当事人即可行使解除权单方消灭合同。从《民法典》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上来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法定解除的实质性判断标准。对于不定期的继续性合同,由于此类合同不因债务人的一次履行而消灭,在当事人信赖关系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各方当事人享有终止合同的权利。①除一般的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外,《民法典》和其他法律还有很多条文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情形。对于法定解除情形的解除权行使问题,与约定解除的规定一致,在解除通知由对方受领时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
1.情势变更的合同解除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情势变更情形下的合同,要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即对于依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应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法院经公平裁量认为必须解除合同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时,作出解除合同的裁判。因此,不同于此所谓解除权。②这种解除与一般意义上的解除相比,有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它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直接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加以认定,而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因此,在判断该情形合同解除的时间点时,与约定解除和一般的法定解除,存在一定的区别。
三.合同僵局的合同解除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在合同僵局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合同关系,违约方可以主张合同解除,但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因该条规定的内容为终止合同关系,并未明确规定为解除合同。但是审判实践中,当事人采取终止合同关系的方式,往往是请求解除合同。这种情形下,违约方享有的是否为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直接关系到合同解除权利的行使方式和解除的时间点判断问题。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使问题,《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四十八条表述的是“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没有明确违约方可以通过直接通知对方的方式解除合同。从上述规定来分析,违约方享有的是提起诉讼请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诉讼的权利,与守约方的单方合同解除权存在区别,合同的解除需要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作为依据,不具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
四、《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主要含义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合同的解除权人在没有通知对方的情况下,以诉讼或申请仲裁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明确了在合同解除权人直接提起解除合同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情况下,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为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之日。《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由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除增加了附期限不履行义务解除合同的内容外,对于解除合同的依据范围、提起主体等也作出了不同的表述,为该条第二款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的适用背景。其一,对于提起诉讼的主体问题,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对于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对方提出异议时,没有规定哪方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该条的表述,能够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主体仅为被通知的一方,其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如果有异议,即应当提起诉讼或仲裁进行确认。这样的理解导致两个存在争议的法律后果,一是发出合同解除通知的当事人不具备起诉确认合同解陈行为的主体资格,只有被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提起诉讼。二是如果被通知的一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权利,解除合同的通知就应推定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观点容易导致合同解除认定的僵局,不利于当事人有效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民法典》在第五百六十五条中进行明确,对于解除合同存在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其二,对于解除通知中载明了履行债务的期限,债务人没有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的,合同解除的时间应认定为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之日。赋予了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前进行补救的机会。这是因为解除权产生后,为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人一般会通知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弥补违约行为,为确保催告履行的效果,维护自身权益,在催告中载明如果在合理期限内对方仍不如约履行,合同就自动解除。①这样既保证了解除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给了违约方一定的补正机会。
上述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在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时,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中载明了期限的,到期时解除。明确了合同解除权的性质,不论是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均属于一种形成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这种通知是解除权人一方的且需要相对人受领的意思表示,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不需要对方当事人同意,只要有解除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将合同解除。解除权的行使,只须向对方作出通知,不必请求法院作出形成判决。然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没有明确规定解除权人直接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点认定原则,导致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以此种方式提出合同解除的时间点认定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解除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案件一审立案时计算,解除权人向法院起诉就应视为向对方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计算,因为起诉状副本的送达,能够产生解除合同的通知实际到达被告的效果。持该种观点者认为:解除权为形成权,依解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在解除权人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时,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解除权,法院确认合同解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自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①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理由是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即产生法律效力仅指诉前,诉状送达不同于一般送达,应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同,解除合同效力的起算时间点也不同。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效力的,法院经审查认为对方的异议不成立,则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的,则合同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基础上,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解除权人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以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之日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如此规定,保持了条文第一款和第二款的一致,把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的送达作为当事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一种方式,更加符合形成权行使的特点。形成权的行使,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均应以意思表示而为,诉讼上或诉讼外方式均可。不仅排除了实践中一些关于当事人提起解除合同诉讼之前是否需要先行通知的疑虑,也统一了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对于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提起的解除合同诉讼,认定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的时间为合同解除之日,不再以裁判生效之日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点。

邢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曾在公安工作多年,在刑事辩护、经济纠纷、交通事故等方面有丰富的实战经验,擅长民事代理、刑事辩护等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威海
  • 执业单位: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020********0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劳动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