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养场所;(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三)临床检查健康;(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五项中的任何一项,(一)不符合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养场所,上诉人在作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前应该对被检疫的牛进行现场的检疫,并通过所检疫牛的生产档案、防疫档案,对牛的来源及是否染疫等情况进行核查。上诉人及第三人称该批牛来自非封锁区,系在山丹周边收购,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批牛的来源
(二)不符合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上诉人及第三人称,其所养殖的牛系每年的4月、10月进行集体免疫,但案涉的67头牛系2019年6月17日调入,新调入的这批牛是否进行了强制免疫没有证据,档案记载不全,而作为检疫机关的上诉人,在进行现场检疫时,并没有发现或提出存在的问题第
(三)不符合临床检查健康,根据农业部反刍动物产地检疫规则。4.3临床检查、4.3.1 检查方法、4.3.1.1 群体检查。4.3.1.2 个体检查、4.3.2 检查内容、4.3.2.1出现发热、精神不振,食欲减退、流涎,蹄冠、蹄叉、蹄踵部出现水疱,水泡破裂后形成暗红色烂斑,感染造成化脓、坏死,蹄壳脱落,卧地不起;鼻盘、口腔黏膜、舌、乳房出现水疱和糜烂等症状的,怀疑感染口蹄疫、可见上诉人是没有进行临床检查健康的.
(四)不符合上诉人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上诉人作出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4日有效期内,67头牛即被确定患有口蹄疫,2019年7月10日,上诉人对案涉67头牛作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7月12日从张掖启运,当日晚11点多被哈密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疑似口蹄疫染疫扣押,7月13日被哈密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临床检测为口蹄疫染疫牛,且当日采样经国家口蹄疫参考实验室检测确诊为口蹄疫FMDV”0”型,上诉人所提交的现场记录单记载“需要对检疫的牛进行实验室检测”,而上诉人的实际检测方法和事实并没有进行实验室检测,上诉人并没有进行发证前的实地的检查,并与其所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
(五)不符合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被告应该对养殖档案进行核查,上诉人提交法庭的养殖档案,养规档案记載内容不规范、不全面,且明显存在撕除痕迹,养殖场内畜禽,尤其是2019年6月17日调入的67头牛均来源不明,亦未按规定记载畜禽标识顺序号,无法证实和反映案涉牛是否免疫的情况,恰恰证实了上诉人并没有核查第三人陈佩的养殖档案
六、上诉人提供的“申报处理结果”、“动物产地检疫记录单”均证明,上诉人进行现场检疫的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而根据双方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作出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存在先作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而后才进行现场检疫的程序倒置问题,与上诉人认可的进行现场检疫是作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必要和前置程序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官方兽医先实施现场检疫,经现场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的程序,均不相符。上诉人称的先打印的检疫合格证明是因为客观条件的限制所致,该理由不符合行政许可证发放的前置条件,不是上诉人先发证、后检疫的合法理由;
七、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货主申办取得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该行政许可系2013年3月取得,已超过《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三年有效期,上诉人庭审中认可现场检疫中已发现《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超过有效期,并主张已通知货主进行补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不能证明该《动物防件合格证》有效期届满后,被许可人申请续期获并且其养殖场的防疫条件至今仍然满足要求。上诉人作为作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行政主体和相关事项监管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必要审查。上诉人没有进行检查,上诉人在发放《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前,其应该履行的行政职责并没有完全履行到位。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因上诉人未依法查验资料和畜禽标识,未依法做实验室检测和临床检查即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发放程序不合法,程序显属违法,作出动物检疫合格证不具有合法性,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人:杨培栋
2021年12月16日
杨培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