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培栋律师
杨培栋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435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甘肃-张掖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24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新XX公司与张掖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培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7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新XX公司与被告张掖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掖XX公司经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新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全麦粉款XXX.44元,承担利息157687.20元,合计XXX.6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面粉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全年采购总量6000吨的全麦粉及标准粉,每月报当月采购计划并附采购合同,每月做计划时协商一致,按当月合同执行,每月预付200吨麦粉款,结余麦粉款当月25日结清,超过期限需按银行利率支付余款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发货,被告共拖欠原告全麦粉款XXX.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过银行两次汇款支付欠款200000元,剩余货款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审理。庭审中,原告将全麦粉款由XXX.44元变更为XXX.48元、利息由157687.20元变更为127636.96元,要求被告支付全麦粉款及利息合计XXX.44元。

被告张掖XX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XX于2015年2月2日签字确认的《张XX公司赊欠明细》1份,证明2014年3月3日至同年3月14日,被告赊购原告全麦粉价值XXX.48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货款200000元,现尚欠全麦粉款XXX.48元的事实。被告张掖XX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张XX公司赊欠明细》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全麦粉款XXX.48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面粉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全年采购总量6000吨的全麦粉及标准粉,每月报当月采购计划并附采购合同,每月做计划时协商一致,按当月合同执行,每月预付200吨麦粉款,结余麦粉款当月25日结清,超过期限需按银行利率支付余款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至同年3月14日向被告发货。2015年2月2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全麦粉款XXX.48元,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货款200000元外,尚欠原告全麦粉款XXX.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予偿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XX于2015年2月2日签字确认的《张XX公司赊欠明细》1份,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全麦粉款XXX.48元的事实,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其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予偿付的行为,违背了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XXX.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虽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但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共计18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息,利息金额应为127636.96元(XXX.48元×年利率6%÷12个月×18个月),对此,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掖XX公司支付原告新XX公司全麦粉款XXX.48元,承担利息127636.96元,合计XXX.4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2元,原告新XX公司负担97元,被告张掖XX公司负担1899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掖XX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培栋律师1999年毕业于西北师大经济法专业.毕业后从事法律服务至今,先后以优异的成绩考取了法律工作者资格证和司法资格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张掖
  • 执业单位: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620720********1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