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培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8日 3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与被告徐X、马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马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被告徐X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付,被告马X系被告徐X妻子,二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依法处理。
徐X、马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王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2017年7月24日,被告徐X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该证据因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被告王X向原告借款44000元,出具借条。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并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X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徐X向原告借款44000元未付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X给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马X系被告徐X妻子为由,要求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马X确系被告徐X妻子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X借款44000元;
二、被告马X不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徐X负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