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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X、广州XX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丰法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5月26日|分类:综合咨询 |2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赖X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澳民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涉案房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进南XX,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且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法院管辖和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景宏XX应否向赖X返还认购款100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首先,景宏XX与赖X签订的《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认购书》的约束。赖X虽在本案中主张其已向景宏XX现金支付1000万元,并陈述包括该1000万元现金在内的3271万元均是由其子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以现金港币方式在澳门咖啡厅交付给刘XX但未提交除加盖有景宏XX印章的收据外的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也未对现金来源、交付及双方对账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景宏XX自认只收到400万元的认购款,故原院确认赖X在本案中已向景宏XX支付400万元认购款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涉案房屋登记已登记在案外人中XX公司名下,且赖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新发XX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或新发XX追认景宏XX与赖X签订的《认购书》并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赖X,因此,赖X主张其与景宏XX签订的《认购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审判决景宏XX向赖X退还已经收取的认购款400万元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赖X在签订涉案《认购书》时未对景宏XX是否有权代表新发XX签订该《认购书》的资格进行核查,事后亦未与新发XX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故赖X对于该《认购书》最终无法履行存在一定的过错。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认购款的返还事宜作出约定,且赖X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要求景宏XX返还认购款,故涉案认购款的利息应从赖X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算。另,双方未对利息作出约定,赖X要求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赖X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发XX、XX公司、中融XX应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正如前述分析,赖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新发XX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或新发XX追认其与景宏XX签订的《认购书》并同意出售涉案房屋给赖X,赖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包括本案款项在内的全部5661万元认购款已经转交给新发XX。同理,XX公司虽然与景宏XX存在转包销关系,但是赖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或者涉案认购款已经转交给XX公司。且景宏XX亦表示其仅需向XX公司支付包销款、无需向新发XX支付款项,其所收取的房款与包销款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显然,赖X与景宏XX签订有认购书,双方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景宏XX、XX公司及新发XX之间签订有的包销合同,三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关系,这与赖X、景宏XX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赖X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景宏XX的销售涉案房屋并收取房屋的行为是受新发XX、XX公司的委托,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景宏XX已经将收取的认购款已全额交付给新发XX、XX公司,当然不能等同于赖X已与新发XX、XX公司建立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赖X要求新发XX、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融XX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涉案商铺并未由中融XX受让,赖X认为中融XX在本案中恶意受让涉案商铺损害其利益,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中融XX还存在损害赖X利益的行为,故赖X主张中融XX对景宏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60元,由上诉人赖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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