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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为当事人打赢1亿3千万元的官司

发布者:丰法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0日|分类:综合咨询 |8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1.关于重庆XXX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金额的问题。

XXX与重庆XXX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XXX按合同约定向重庆XXX公司发放了借款,重庆XXX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XXX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重庆XXX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X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上载明了截至2015年1月28日重庆XXX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金额,重庆XXX公司在该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并未对尚欠的借款本息金额提出异议,且在本案审理中,借款人和各保证人亦未对尚欠的借款本息金额存在计算错误提出具体意见,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借款于2015年1月28日提前到期,截至该日,重庆XXX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为8295万元、借款利息(含逾期罚息)金额为XXX.4元。

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应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而调整,故XX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29日起以584XXXX1480元、245XXXX8520元为基数分别按固定月利率8.07188‰、8.59688‰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该约定不符。对逾期利息,一审法院统一调整为自2015年1月29日起,以82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因重庆市云阳县XX已于2015年8月7日裁定受理重庆XXX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案只能确认XX公司对重庆XXX公司所享有的破产债权数额,且逾期罚息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因逾期利息和复利均属违约金性质,故对XX公司在主张逾期利息的同时还主张复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秦XX等人辩称本案借款中的5000万元并未实际用于重庆XXX公司,但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又流转回XXX的账户而并未实际发放,故即使如秦XX等人所述XXX对借款使用存在监管不当的情况,该款项的实际用途亦不能否认XXX已实际向重庆XXX公司发放借款1亿元的事实,对秦XX等人认为XXX未足额发放借款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秦XX认为XXX与云阳县政府共同霸占重庆XXX公司、本案借款去向不明的抗辩,因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XX公司是否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

XXX与重庆XXX公司签订的2份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XXX与重庆XXX公司就前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并取得抵押权证书,作为债权受让人的XX公司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为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律师代理费等。

3.关于重庆XXX公司是否应当向XX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问题。

虽然本案中与重庆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63万元的是XXX,但该律师代理费的支付系因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且本案所涉借款明确约定因出借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而XX公司已受让XXX基于本案所涉合同所产生的全部权利和利益,故重庆X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3万元。

4.关于本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

第一,即使XX公司能够对《情况说明》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但该说明为XXX向重庆XXX公司出具,而非向XX公司,不能认为XXX免除XX公司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达到了XX公司,XX公司亦未另行举证证明XXX向其作出了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XX公司认为其应依据该说明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虽然中山XX公司辩称其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其担保无效,但中山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重庆XXX公司系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属于法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形,其为重庆XXX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不影响该担保合同的效力,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虽然中山XX公司、秦XX、秦XX、肖XX、黄XX、冉X、秦XX、叶XX均辩称其签署保证合同是受重庆XXX公司与XXX串通欺诈而作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其签署的是空白合同,并不清楚保证合同的内容,但其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案中XXX与重庆XXX公司或秦XX存在共谋,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四,XX公司受让的是XXX的债权,不需经过债务人及担保人的同意,XX公司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各债务人、担保人发出其受让债权的通知,故对叶XX认为XX公司受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于2015年1月28日由XXX宣布提前到期,XXX于2015年2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叶XX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第五,虽然邓X辩称担保合同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其未对该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所涉十四名担保人分别与XXX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所有担保合同均有关于担保责任清偿顺序的特别约定,不受重庆XXX公司自行提供物的担保的影响,故XX公司、XX公司、中山XX公司、XX、秦XX、秦XX、邓X、肖XX、黄XX、秦XX、林XX、冉X、叶XX、秦XX均应按照各自的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对重庆XXX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XX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对重庆XXX公司的破产债权额为借款本金8295万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含逾期罚息)XXX.4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的逾期罚息(以82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及律师代理费63万元;二、中XX公司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的债权范围内就重庆XXX公司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310房地证(押)2010T字第00××95号】及动产设备(他项权登记编号:023XXXX4029)优先受偿;三、XX公司以1.25亿元为限、XX公司以381XXXX2498元为限、中山XX公司以8688.9万元为限对重庆XXX公司欠XX公司的借款本金8295万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含逾期罚息)XXX.4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82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及律师代理费6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XX、秦XX、秦XX、邓X、肖XX、黄XX、秦XX、林XX、冉X、叶XX、秦XX对重庆XXX公司欠XX公司的借款本金8295万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含逾期罚息)XXX.4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82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及律师代理费6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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