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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X公司与厦门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丰法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3月11日|分类:综合咨询 |15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XX。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与被告厦门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2020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林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XX公司与被告厦门XX公司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关键在于涉案8份合同,被告是否已完成了货款的支付?1.从原、被告的业务往来习惯分析,先由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然后由被告支付对应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后再由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发送货物,最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涉案的8份合同原告均确认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并按被告的指令发送了货物,结合被告认为上述货物已全部支付了货款并在使用。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涉案货物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尚有部分电梯未交付及电梯有质量问题,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纳。2.双方交易过程中,货物尾款的支付并非一一对应每份合同,也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而是在原告交付货物完毕后,由原告通知被告付款,再由被告不定时支付大约的货款数。至于被告支付的货款数对应哪一笔货物,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财务在QQ当中对数确认,被告则予以否认,认为其一直有听从原告的指示支付货款,并不存在QQ对账。对于上述原、被告陈述货物尾款的交付习惯,原告提供的QQ记录中,涉案合同的尾款被告并未确认收到核对的账目或对已支付款项对应的数额项目进行确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涉案货物的货款。3.被告确认于2018年7月18日支付的50万元货款及2018年8月20日支付的20万元货款当中已包含涉案货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货款经双方确认为其他合同的货款,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因原、被告除涉案合同外,仍存在多个合同交易,且双方支付货物尾款的习惯不足以认定涉案货款被告未予支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涉案8份合同的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涉案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831元,由原告佛山市XX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928元,其中1,097元已裁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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