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的撤销
——向某兰与包某伦离婚上诉案
关键词:共同财产赠与撤销权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700号
【审判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上诉人】向某兰(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包某伦(原审被告)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2期裁判规则:
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赠与后,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两子。2006年1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约定大儿子由上诉人抚养,二儿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同时约定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涉案两套房屋归两个儿子共同所有,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涉案房屋一套归两个儿子共同所有,该住房按揭款由被上诉人负责偿还。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涉案住房,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缴纳了部分房款,付款收据上写的是被上诉人的名字,但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离婚后,才签订了正式的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名字登记的是他人。2008年8月,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将大儿子变更为由其抚养,经法院判决,大儿子变更为被上诉人抚养。此后,被上诉人以自己经济状况恶化,上诉人擅自出卖赠与儿子名下的房屋为由,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
争议要点: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对房屋的赠与是否可以撤销。
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协议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两个儿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该赠与行为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力,足以证明赠与行为真实合法,如果撤销,则必然与原赠与目的相悖。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擅自处理赠与房屋,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诉解决,但不能成为上诉人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理由。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时约定将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赠与其子女,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不能撤销赠与。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