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
—戴某义与戴某德、杨某秀离婚后对外举债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举证责任夫妻共同债务还款责任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08)漳民终字第313号
【审判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上诉人】戴某义(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戴某德、杨某秀(原审被告)
【权威收录】最髙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2期
裁判规则:
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用途的事实进行举证,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
基本案情:
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恶化于2006年7月分居。2007年3月10日,第一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第一被上诉人于2004年2月8日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万元,于2005年5月23日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3,000元,且落款时间分别为2004年2月8日和2005年5月23日。
争议要点:
涉案两笔借款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理由:
上诉人主张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提供了第一被上诉人亲自出具的两张借条为据,第一被上诉人也自认借款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人民币33,000元的事实,第一被上诉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承认讼争的两张借条系2007年3月10日出具的,现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陈述诉争两张借条是补写的,实际借款时间是借条载明的时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诉争的两笔借款于2007年3月10日出借。上诉人在第一被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夫妻分居期间,将讼争的两笔借款借给第一被上诉人使用,应认定诉争的借款系第一被上诉人个人债务。因此,涉案两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