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养老保险金的分割
——沈某与陶某林离婚养老保险金分割纠纷案
关键词:感情破裂共同财产养老保险金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判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原告】沈某
【被告】陶某林
裁判规则:
养老保险金系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从工资中扣缴的数额明显高于另一方的,应将缴纳的高出部分按各半分割后从应得财产中扣除。
基本案情:
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起初尚好,后因被告经常打麻将、不顾家庭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经法官做思想工作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均认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认为养老保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而被告却认为养老保险金是个人财产,不应当进行分割。
争议要点:
双方名下的养老保险金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进行分割。
裁判理由:
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养老保险金管理制度的规定,劳动者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交给国库,待其到达退休年龄时,由国家按月发放退休金给劳动者,劳动者不能一次性取得个人账户下的全部养老保险金。因此,原告与被告名下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宜分割。但双方扣缴的养老保险金是从工资中支付的,被告扣缴的数额明显高于原告,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将被告缴纳的高于原告部分的养老保险费,按各半分割后从被告应得财产中扣除。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第(三)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