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婚前财产协议的效力
——胡某元与沈某离婚上诉案
关键词:离婚自由原则婚前财产协议无效条款
【案由】离婚纠纷
【审判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1999)昆民终字第145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1999年3月2日
【上诉人】胡某元(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沈某(原审被告)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裁判规则:
婚前财产协议的约定违反离婚自由原则的,为条款无效,但一方辞去工作,无经济来源,对方可酌情给予经济帮助。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约定婚前财产各方所有的,离婚仍各归所有。协议还约定,由于女方在结婚前,原有工作已辞退,男方拿出人民币20万元整(或用一套相等价值的住房)未作为女方今后生活保障。此钱暂由男方保管,如婚后女方提出离婚等,此钱就不给女方,反之,若男方提出离婚,此钱归女方所有。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两个多月,因年龄、性格差异和经济问题等,双方产生矛盾,上诉人(男方)要求与被上诉人(女方)离婚。但双方对婚前协议产生争议。
争议要点:
婚前财产协议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是否无效。
裁判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自愿结合的夫妻,但因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不久即产生矛盾,无法继续相处,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所签婚前协议违背了婚姻法离婚自由原则,故为无效条款。鉴于被上诉人结婚前已应上诉人要求辞去了工作,现无经济来源,生活有一定困难,可由上诉人酌情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的经济帮助。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髙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七十五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