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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

发布者:马文斌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602人看过

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

——夏某梅与李某俊离婚案

关键词:共同财产精神损失赔偿责任

【案由】离婚纠纷

【审判法院】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2006)景民初宇第185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6年9月14日

【原告】夏某梅

【被告】李某俊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裁判规则:

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现就读于幼儿园。后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酒后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及脑震荡,经诊治花费医疗费共计2470余元。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交纳住房集资款3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争议要点:

应如何认定其女的抚养权归属,涉案住房集资款是否属于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的责任。

裁判理由:

从有利于儿童成长的角度看,本案双方共同生育的年幼女孩由母亲抚养较为适宜,故应认定原告依法获得其女的抚养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涉案的 30,000元住房集资款因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割。因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了原告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及脑震荡的后果,给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上的双重伤害,故其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失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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