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9日,小丽和小强同在某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不久便过起了同居生活。
然而好景不长。2007年4月1日,小强却突然提出了分手,并且深感“良心不安”的他还特意给小丽出具了一张欠条,上面写着:“小强从4月1日开始到老死为止,欠小丽真爱一份。为履行承诺,欠小丽钱共计2万元,每月支付500元。”但小强在与小丽分手后从未履行过付款义务。
对于这样的结局,小丽十分气愤。她认为,小强违背社会伦理道德,不仅严重损害了她的贞操权和名誉权,而且给她造成了终生的痛苦。于是,她一纸诉状将小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小强偿付损害补偿金2万元。
庭审中,原告小丽表示欠条是被告自愿写的,属于自觉行为。而被告小强则辩称欠条是原告到他公司闹事,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才按原告的口述写下了这样的欠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同居关系,而同居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虽然被告与原告的同居关系是自愿行为,但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小强立下的“爱情欠条”没有法律效力。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小丽与小强在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同居,虽然同居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同居关系亦不受法律保护。比如,同居当事人之间不互负忠诚义务,双方中的任何一方甚至从法律上来说仍可与他人恋爱、同居;同居当事人之间也没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当一方出现生活困难时,另一方没有法律上的扶助义务;同居当事人之间没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当一方出现意外身故时,另一方没有权利继承对方的遗产等。 由此可见,同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一方均可随时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而不会受到法律上的约束。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穴二?雪》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这一规定,一方要求解除同居,而另一方不同意发生争议的,不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内。本案中,法院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才依法判决驳回了小丽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