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逾期提供证据的处理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但该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证据能否作为新证据使用并未作出具体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法律不采取严苛的限制。如果当事人在二审阶段提交一审已经存在但未能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只要说明逾期提交的正当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采纳该证据,并对当事人不予处罚;若当事人未能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或者经人民法院审查其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则应对当事人作出训诫或者处罚。
一般情况下,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原告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可能由于法律知识或诉讼能力的欠缺而未能及时提交相应的重要证据,其在二审、再审审查阶段提交原来已经存在但未能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考虑当事人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该证据的原因及过错程度、该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以及行政诉讼的救济价值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审查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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