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陈某云系陈某平、陈某武、陈某林之父,陈某平、陈某武、陈某林在结婚之前,均与陈某云共同生活并共同耕种以陈某云为承包户主的承包土地、林地,陈某平出嫁后,未再耕种。
2009年12月9日,威信县人民政府分别向陈某云、陈某武颁发林权证,林权证登记陈某云的林地有坐落于石板沟村民小组的:银盘东19.08亩、银盘5.19亩、杉木坳0.94亩;陈某武的林地有坐落于石板沟村民小组的:还坡38.61亩、娃娃儿坡0.41亩、岩上1.1亩。
2016年,因国家修建宜宾高速公路需征收陈某云与陈某武、陈某林的坡耕地12.726亩、平耕地6.56亩、荒地9.588亩,并对上述征收的土地进行了补偿,以上各项补偿款及青苗费共计883806元。经威信县扎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陈某云、陈某武、陈某林、陈某平四人就分配此笔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于2018年2月7日达成协议并签字确认,由陈某云夫妻分得80000元、陈某平分得40000元、陈某林分得363806元、陈某武分得400000元,并于当日对以陈某云为户主的承包土地、房屋进行了家庭内部分配。
2018年3月15日,因国家修建宜毕高速公路再次征收陈某武和陈某林的林地。其中征收陈某武的小地名为“还坡”的林地1.08亩,应得补偿款44280元,该林地内的树木补偿款1720元,小地名为“娃娃儿坡”的林地内树木补偿款5800元,以上补偿款共计51800元。
案件焦点
1.如何确认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即谁对争议的林地及林地内的树木征收补偿款享有权利;2.如何区分家庭原始承包与最新一轮承包的承包经营权权属。
裁判要旨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云、陈某林、陈某武争议的51800元补偿款的款项来源系因国家修建高速公路征收小地名为“还坡”的1.08亩林地补偿款及该林地内的树木补偿款和小地名为“娃娃儿坡”的林地内的树木补偿款所构成。对于此两处林地,威信县林业主管部门已于2019年12月9日登记在陈某武的林权证上,且威信县人民政府已向陈某武颁发了林权证,能证明其对上述二块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由此两块林地产生的收益理当由其享有。而陈某林提交的陈某云的林权证上未登记有此两块林地,其林权证上登记的林地与争议林地无关。陈某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的两块林地系由其享有承包经营权。陈某云与陈某平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对所争议的林地所获得的收益51800元补偿款享有权利的事实。
故对陈某云主张由其领取“还坡”“娃娃儿坡”林地和林地内的树木补偿款共计518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陈某平主张平均分配该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林、陈某武虽主张对此笔征收补偿款51800元享有权利,但二人在答辩期届满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提起反诉,故二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另行主张权利。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陈某云、陈某平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从我国第一轮实行农村土地、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制以来,农户从最开始的依赖土地生存到现在的依靠土地获得更多经济利益,对于土地、林地的权属之争更加激烈。从承包之初按照家庭人口承包土地发展到现在,户内成员及实际经营状况发生了很多变化,对于户内承包土地的权属问题,有人认为土地承包权属于最初的承包人享有,而家庭内分户后土地承包人的变化也被认为是土地权属的继承。这种将家庭承包的土地以个人私有财产进行处理的思路明显违反法律关于农村土地权属和遗产继承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因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可以继承。因此,不能将土地的承包经营认定为个人对土地的私有。家庭内分户后对土地的承包经营,不是对私有财产的分配,也不是对土地权属的继承,而是对第一轮的家庭承包户内的土地实际承包经营人的改变,并未改变土地的所有权。
农村家庭以户为单位承包经营的土地在流转中依法所形成的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其中依法登记的土地、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包括家庭成员之间也不能相互进行干预和侵犯。在家庭承包范围内的土地、林地因国家征收、征用所产生的收益,也当然属于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原承包人无权要求享有因土地、林地被征收、征用产生的经济收益。
第二轮土地承包不是对第一轮土地承包的确认,而是对第一轮承包土地的再行分配,重组共同承包人对承包的土地进行新一轮承包。第一轮土地承包人因故未作为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共同承包人的,第二轮承包经营的土地、林地在被国家征收、征用时即应当以当时登记的权利主体为享有经济利益的主体。
就本案而言,首先,作为第一轮承包土地的共同承包人陈某云、陈某平,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家庭分户、外嫁而将大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以分家析产的方式确认给陈某武、陈某林作为家庭户承包经营,并由土地主管部门依法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作为经营权权属证明,据此形成了新的家庭承包户,应当以最新登记的共同承包人作为权利主体,故陈某云、陈某平对于土地、林地被征收时登记在陈某武、陈某林名下的土地、林地无承包经营权。其次,陈某云以陈某武、陈某林产权证登记的林地被国家征收时,证载土地、林地为其大家庭时期自己所承包的土地为由,主张被征地所产生的收益,理当不予支持。因为农村土地不属于个人私有财产,因承包经营的土地、林地产生收益的,应当由依法登记的权利主体享有,而不是依照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情况分配权益。再次,陈某平虽然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家庭户内的共同承包人,但是在陈某平外嫁后,已归入其夫家所在的家庭承包户内,对其夫家共同承包的土地、林地以户为单位进行经营管理,对登记在陈某武、陈某林名下的土地、林地而言,其不再是共同承包人,对登记在二人名下的土地、林地所产生的收益,陈某平不应享有权益。最后,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故即使陈某云、陈某平曾经是涉案土地、林地的共同承包人,也不能侵犯作为现在的承包权利主体陈某武、陈某林依法享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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