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借贷纠纷,没有利息约定,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真实代理案件编号:(2019)沪0112民初9006号
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
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2011年7月,被告以资金周转、投资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此后,原告陆续通过上海银行、交通银行向被告出借款项如下:1.2011年8月2日,金额2,700,000元。2.2011年8月10日,金额900,000元。3.2011年9月7日,金额900,000元。4.2011年10月4日,金额1,800,000元。5.2013年8月13日,金额1,820,000元。以上五笔款项共计8,12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如下:2011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按年利率11.10%的标准计算。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按年利率30.50%的标准计算。嗣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款项。2015年8月15日,经双方协商,就前期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四份新的借条,金额分别为8,500,000元、1,000,000元、2,592,500元、305,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此后,被告仅支付了少量利息后便不再还款。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只能诉请法院
被告徐某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告仅是将原告给付的8,120,000元按照原告的要求转付给了案外人丁某某(包括丁某某的妻子郑某某及丁某某的公司等相关方),故每次原告将钱转至被告账户中,被告均及时转给丁某某、郑某某。若丁某某、郑某某还款,被告亦在第一时间转还给原告。据统计,被告累计转还给原告计4,000,000余元。二、由于原告丈夫赵某与被告系多年朋友,赵某身份特殊,不方便转款,同时亦是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故通过被告转款给丁某某。但被告对赵某与丁某某间就借款利息究竟如何约定并不清楚。三、2015年8月,原告与丁某某、郑某某称有一笔金额为12,397,500元的借款需通过被告的协助转账。2015年8月14日,丁某某、郑某某向被告出具了四份借条。2015年8月15日,再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四份内容一致的借条。约定的操作流程是,由原告将钱款划至被告账户内,再由被告将钱款转给丁某某。至于原告与丁某某间就借款利息究竟如何约定,被告并不知情。此后,被告并未收到上述款项。现原告是否已与丁某某结清上述钱款,被告亦不知情。四、原告在诉状中载明,借款金额由8,120,000元演变至12,397,500元的依据是四个不同标准的年利率,分别为11.10%、15%、20%、30.50%,四个时期不同,且计算标准存在小数点,不符合社会常理,显然是原告拼凑出来的。五、被告是80多岁的老年人,名下有多处房产,若需要借款,可以向银行抵押贷款,实无必要按照11.10%以上的年利率向原告借款。最终原告的该案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案件自我评析:本案焦点法院法官概括的非常到位,虽然被告将本案主观弄得很复杂很绕,但是整个案件过程,原告代理人梳理的很清楚,法官也没有被被告主观恶意所影响,尽管双方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但是中途由来的过冲逻辑性很强,因此得到支持
律师观点:
(1)大额借款建议都应银行转账,这样能明确借款人和出借人
(2)借款要有借条,借条上应写清利息的约定,否则自然人之间借款,无约定可能会被驳回。
(3)如果没有借款利息约定,能有多份借条,后面借条能通过前面借条算出利息,也视为约定了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