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屠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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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离婚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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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民申字第00188号

发布者:申屠玮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债权债务 |13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14)XX金民申字第00188号 XX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XX金民申字第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申请再审称,借条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被申请人2005年、2006年的取款记录亦不能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被申请人在借款交付方式、交付对象上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二审认定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错误,A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A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载明“今借到A人民币壹仟壹佰伍拾万元整”,“借到”明确表明涉案款项已经实际交付,涉案借款系A用于其所经营的担保公司,有客观的事实基础,被申请人在义乌经营三家牙科诊所,年收入2、3百万,有出借涉案款项的经济实力,被申请人账户在2005年、2006年的取款记录也可印证被申请人有出借涉案款项的能力,由于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07年,距今多年,被申请人对于某些细节存在记忆上的偏差也符合常理,综上,请求驳回A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在本案中,A主张的借款事实有B出具的借条证明,且根据A提供的2005年上半年、2006年上半年银行取款明细,其具备出借600万元款项的经济能力,因此,原审综合A的自认以及在案证据,对A出借借款本金6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A所提再审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A审判员B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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