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屠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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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离婚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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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申屠玮律师|时间:2017年09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70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何啸风、申屠玮,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经商。

被告:阳某某,居民。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峰,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二、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两被告赔偿原告折旧费287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屠玮;被告朱某某、阳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小峰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4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凯宴牌汽车一辆作价1060000元转让给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一次性付清车款;如有违约,则应付对方违约金100000元;如被告朱某某六个月内未付清车款的,原告可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车辆折旧费(以签订协议时的交易价与解除本协议时评估差价为准)。原告张某某由案外人汪玲玲在《转让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朱某某在《转让协议》上签字捺印。后被告朱某某未支付购车款。涉案车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3日出售给案外人郑千里,于2015年10月15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朱某某、阳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2014年3月14日的《转让协议》复写件中合同第一条“壹佰零陆万元整”手写体字迹处红色指印不是朱某某所捺印,“(1060000.00元)”手写体字迹处红色指印是朱某某右手食指所捺印。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朱某某预交。

被告朱某某、阳某某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当庭变更诉请要求解除涉案《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逾期未支付购车款,原告有权依约解除涉案合同,解除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被告应依约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折旧费,原告未提供解除协议时涉案车辆的评估价,故该笔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于2015年10月将涉案车辆转让案外人,避免了损失扩大,不属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于2015年10月21日解除。

二、被告朱某某、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4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404元,由被告朱某某、阳某某负担1150元。

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10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xx-0000-xxxx-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员 吴新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黄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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