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屠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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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民初字第02693号

发布者:申屠玮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4日|分类:劳动纠纷 |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14)金义民初字第02693号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义民初字第2693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告:义乌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诉被告义乌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导购员一职,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加提成,2014年6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不付,2014年8月,原告就被告拖欠工资一事向义乌市XX投诉,2014年8月28日,在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对工资进行结算,被告明确共欠原告工资6549元,并出具工资表一份,上述工资被告至今未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549元, 被告义乌XX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6549元应扣除8个月零20天的伙食费,每月600元,扣除后应发工资1349元,愿意在2014年12月底前付清,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原告工资表、被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义乌市XX),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549元已经双方确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上述工资表确认事实,但当时因人数众多没有仔细看而未扣除应扣除的伙食费, 被告就其意见提供了新进员工须知一份,以证明原告签过该新进员工须知,该须知约定了新进员工未工作满一年伙食费要扣除每个月6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已将该内容变更,不再扣除,而且未工作满一年是因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造成的,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被告确认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不符,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淘宝客服一职,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加提成,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签字的新进员工须知对伙食费约定如下:“店面或促销队新入职人员,以每人每月600元的伙食标准计算,平常不扣伙食费,合同期未满离开公司的员工,以每人每月600元的伙食费标准从中扣除,工作几个月,扣几个月、工作满一年则作为公司的一种福利待遇,免扣伙食费,”2014年6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不付,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离职,2014年8月,原告就被告拖欠工资一事向义乌市XX投诉,2014年8月28日,在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对工资进行结算,被告明确共欠原告工资6549元,并出具工资表一份,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付该款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得工资应否扣除每月600元伙食费,原告虽然签订了新进员工须知,但原告离职的原因是被告拖欠工资,工作未满一年不是原告造成,被告在义乌市XX确认应付原告工资为6549元时也未提出应扣伙食费,被告当庭要求扣除原告伙食费,系反悔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A工资65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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