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屠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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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离婚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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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

发布者:申屠玮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6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屠玮,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况某某。

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屠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3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佛堂支行账户内的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义乌佛堂客运中心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造价为215000元。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共计汇给被告工程款261000元。现工程已竣工,经原告核算发现多付给被告工程款4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将多付的工程款返还给原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工程款4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况某某未到庭,但书面辩称,我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为9725.48平方米,工程暂定价为215000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水电安装工程有增加更改,还有室外工程也是由我施工的,并由我给原告购买材料等费用,合计48330元;这些款项并不包括在215000元的工程款内。现在原告的起诉是无理取闹,属恶意诉讼,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某某为了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二份(46页),证明原告多次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工程款261000元的事实。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室内的规划面积为9725.48平方米的事实。4、竣工图纸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室内的竣工面积为9725.48平方米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况某某未到庭即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况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室外施工图一份,证明存在室外水电安装工程的事实。2、连廊图纸一份,证明存在增加的水电安装工程的事实。3、况某某、唐某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室内室外所有增加及更改工程全部由被告所做的事实。4、购买材料票据若干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实。

针对被告况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何某某补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5、被告于2015年2月5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杜某、张某某、过某某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述的室外和增加工程的工人工资是由原告自行支付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是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对室外和增加部分的工程没有达成合议;对证据3,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况某某、唐某系被告的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不包料,说明相关的材料是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虽然可以证明况某某、唐某等人有参与义乌市某某镇客运站工程室内增加和室外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又可证实参与上述水电安装工程施工的工人工资是由原告支付的,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义乌市某某镇客运站工程;承包范围为义乌市某某镇客运站室内给排水、强电、弱电工程、防雷接地系统工程、人防及消防预埋套管、设计图纸变更修改项目、甲方安排其它零星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不包料等;综合单价为22元/平方米,工程造价暂定为215000元,本工程招标面积为9725.48平方米,结算价以最终图纸核定的建筑面积为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进场施工;原告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61000元。现义乌市某某镇客运站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在竣工图上确定总建筑面积为9725.48平方米。后原告发现向被告多付工程款46000元(261000元-215000元),并向被告要求退还,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

另查明,义乌市某某镇客运站工程的室内增加和室外水电安装工程,被告有安排下面的员工杜某、张某某、过某某等人进行施工。2015年2月5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给原告,要求原告向杜某、张某某、过某某分别支付工资3900元、2300元、6800元,共计13000元,并表示其余人的工资与原告无关。2015年2月8日,原告分别向杜某、张某某、过某某支付了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告除已履行支付应付工程款的义务外,还多支付了46000元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付的4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况某某的书面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何某某人民币4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保全费480元,均由被告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益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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