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屠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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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离婚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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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申屠玮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64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屠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罗渭。

委托代理人:王*骏。

再审申请人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某某申请再审称,借条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被申请人2005年、2006年的取款记录亦不能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被申请人在借款交付方式、交付对象上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二审认定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错误。蒋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王某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壹仟壹佰伍拾万元整”,“借到”明确表明涉案款项已经实际交付。涉案借款系黄明盛用于其所经营的担保公司,有客观的事实基础。被申请人在义乌经营三家牙科诊所,年收入2、3百万,有出借涉案款项的经济实力。被申请人账户在2005年、2006年的取款记录也可印证被申请人有出借涉案款项的能力。由于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07年,距今多年,被申请人对于某些细节存在记忆上的偏差也符合常理。综上,请求驳回蒋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在本案中,王某主张的借款事实有黄明盛出具的借条证明,且根据王某提供的2005年上半年、2006年上半年银行取款明细,其具备出借600万元款项的经济能力。因此,原审综合王某的自认以及在案证据,对王某出借借款本金6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蒋某某所提再审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某某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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