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一个律师向我们提出一个问题:“如果检察院指控罪名不成立,那么法院可否直接变更罪名?能否直接定罪?”
一位朋友当场认为:不能。理由是:
①若直接更改指控罪名违背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是司法中立和司法被动性的缺失;
②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是代行了检察院的起诉职能,是越权行为,是对检察院控告权的侵犯;
③对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不利。
但另一位朋友立刻给予反驳,他认为按照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是否享有变更指控罪名权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1条第一款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享有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值得注意的是,“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这意味着在庭审结束之后,法院才能变更罪名,因为“审理认定的罪名”只能是在审理之后才能认定;第241条也明说了“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
第二个问题“能否直接定罪?”
回答则比较麻烦,应该是“视情况而定”。第一位朋友指出,如果允许法院直接变更罪名,肯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利,这无疑是正确的。试想,法院在评议阶段改变指控罪名,那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原来就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所作的防御活动还有意义吗?还能对裁判者产生有效的、积极的影响吗?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1条第二款规定:“具有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