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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XX、曲阜市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鑫茹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XX,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XX公司,住所地曲阜小雪镇北雪村104国道西XX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5327XT。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裴XX因与曲阜市XX公司(以下简称冠达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裴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冠达XX支付待岗生活费86205元;4.判令冠达支付经济赔偿金36685元;5.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冠达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冠达XX为裴XX缴纳养老保险、职工医疗保险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冠达XX为裴XX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是2008年1月至2014年3月,缴纳医疗保险的时间是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裴XX与冠达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冠达保管有该劳动合同,但冠达XX拒不向法庭提交。裴XX未提供劳动是冠达XX安排其离岗在家。裴XX提交的低保材料中已经明确显示,裴XX因残疾离岗在家,是经过冠达XX同意的。《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对于离岗人员与其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冠达XX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效。该证明属于格式条款,且书写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第15条规定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之规定可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应该写入证明中,如果写入,也应该是劳动者主动要求才可以写入。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也是为了维护劳动者的今后利益,因此该证明内容不属实且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证明无效应予撤销。(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仅是说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从用工之日起。裴XX与冠达XX签订过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合同由冠达XX保管,冠达XX拒不提交。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只要双协商一致,劳动者不在岗、未提供劳动也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只有用工事实才可以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冠达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裴XX从未在冠达XX从事过任何劳动,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裴XX因眼睛视力不好,自1999年就未再工作,冠达XX于2006年10月成立,裴XX没有在冠达XX从事过任何工作,裴XX与冠达XX没有实际用工的事实。冠达XX既没有与裴XX签订过劳动合同,更没有安排其在家待岗,冠达XX没有向其支付待岗生活费和经济赔偿金的义务。(二)因裴XX与冠达XX部分领导原系曲阜XX公司的同事,出于对裴XX的照顾,让其劳动关系挂靠冠达XX,为其办理了低保,但因该无真实用工关系的挂靠行为影响了冠达XX员工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工作,根据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冠达XX需将该挂靠的劳动关系解除,故依法向裴XX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冠达XX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正确的,而且裴XX引用的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该条款所指的富余人员和放长假的职工,是以该人员与用人单位已经建立了合法用工关系为前提,故该条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形,而且该规定与现在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悖,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用人单位是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而不是这个文件中规定的应当与这些人签订劳动合同
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裴XX与冠达XX存在劳动关系;2.冠达XX补缴2014年1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3.冠达XX支付待岗社会费86205元;4、冠达XX支付经济赔偿金36685元;5.诉讼费用由冠达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裴X(凤)志的工人档案显示,裴XX自1989年7月先后系曲阜外贸、春秋搁漆器厂、曲阜XX秋装潢材料厂临时工,1990年11月30日经曲阜市劳动局录用为春秋阁书画社集体合同制工人,裴XX1991年在曲阜装潢材料厂进行企业职工标准工资清理审查,1992年在曲阜市XX厂转正,1993年在曲阜市XX厂定级、定工资,1994年在曲阜市XX厂调整、套改工资,1997年、2001年在曲阜XX公司进行企业职工调整工资,2010年在冠达XX进行济宁市职业技能鉴定考评。裴XX提交的工商登记显示曲阜市XX厂、曲阜XX公司均已吊销,冠达XX成立于2006年10月20日。1999年裴XX因视力不好未再工作,后裴XX评定为视力二级残疾。裴XX办理低保的材料中,有2010年11月冠达XX为裴XX出具的证明,证明裴XX系冠达XX员工。冠达XX为裴XX缴纳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企业养老、职工医疗保险。2017年12月2日冠达XX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由于个人原因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裴XX于2018年1月2日向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裴XX与冠达XX2006年11月至2017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冠达XX补缴2006年11月至2017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冠达支付待岗生活费86205元;冠达XX支付经济赔偿金36685元。仲裁委作出曲劳人仲案字(2018)第1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裴XX的全部仲裁请求。裴XX不服仲裁裁决,诉来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1990年11月30日裴XX经曲阜市劳动局录用为春秋阁书画社集体合同制工人,期间工作几经变换,1999年原告由于身体原因(视力)休息未再上班工作;被告成立于2006年;原、被告之间没有实际用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裴XX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曲阜市XX公司与原告裴XX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待岗生活费、经济赔偿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裴XX提供了其与冠达XX签订的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冠达XX质证认为,该合同中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处均为空白,不是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是冠达XX为照顾裴XX,让裴XX以公司员工名义办理低保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签订合同是为了办理上述手续,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用工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裴XX1999年回家待岗时系在曲阜XX公司工作,冠达XX成立于2006年,冠达XX成立后,裴XX从未到该公司工作,虽然裴XX与冠达XX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冠达XX也曾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费,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该条规定适用对象是已经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裴XX与冠达XX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所述,裴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付鑫茹律师,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刑事业务部主任、合伙人律师。山东省律师代表、济宁市优秀律师,济宁市十佳青年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820********1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