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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孟X1等与XX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鑫茹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女,汉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山东XX律师。
原告:孟X1。
法定代理人:王XX,女,汉族,住曲阜市鲁城街道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山东XX律师。
原告:孟XX,男,汉族,1955年3月4日出生,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山东XX律师。
原告:孟X2。
法定代理人:丰XX,女,汉族,1983年12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曲阜市。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阳光城XX,统一社会代码9137XXXX32244679。
负责人:尹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静轩东路29号富XX,统一社会代码9137XXXX8711714C。
负责人:曹X,职务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XX律师。
原告王XX、孟X1、孟XX、孟X2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王XX、孟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付XX,被告孟X1的法定代理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付XX,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X的身故保险金217万元(其中包括XXX随行两全保险B款100万元,XXX附加爱随行意外伤害保险B款100万元,XXX裕终身寿险(万能型)12万,XXX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B款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告的亲属XX在被告处分别投保XXX随行两全保险B款、XXX附加爱随行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及XXX裕终身寿险(万能型)、XXX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被告以格式合同予以承保(保单号分别为802XXXX55099738和802XXXX55099518),保险单生效日均为2015年10月17日,被保险人为XX。其中XX与被告签订的XXX随行两全保险B款和附加合同XXX附加爱随行意外伤害保险B款合同均约定:若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日365日后发生自驾汽车意外伤害事故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即10万元的十倍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XXX裕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身故,按身故时的保险金额即12万元给付身故保险金;附加合同XXX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B款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身故则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据此,如XX意外身故,被告应赔付保险金额217万元。2019年1月4日,XX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2019年2月18日原告王XX作为被告的法定受益人之一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拒绝赔付。综上,XX自驾汽车意外身故,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XX公司、XX公司共同答辩称,一、答辩人与投保人XX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应以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为准。投保人已经确认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条款,答辩人对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015年10月16日,投保人XX投保《XXX随行两全保险B款保险》、《XXX附加爱随行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XXX裕终身寿险(万能型)》、《XXX附加账户意外伤害保险》,XX作为被保险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XX在填写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时,投保人已经确认答辩人对保险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确认已经了解保险条款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同意遵守条款约定。答辩人通过加粗加黑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明显的提示,投保人XX签字确认)。二、XXX保险合同条款对责任免除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答辩人此次理赔申请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免责事由,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答辩人不应承担赔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同时根据《XXX随行两全保险B款保险》第2.4款、《XXX裕终身寿险(万能型)》第2.5款、《XXX附加账户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第2.6款责任免除的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答辩人对该免责条款通过加粗加黑的方式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明显的提示。2019年1月4日,被保险人XX驾驶鲁H×××××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XX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答辩人书面提出理赔申请,经答辩人调查核实,被保险人XX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鲁H×××××号汽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3月3日,属于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驾驶报废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免责事由。所以被答辩人本次理赔申请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免责事由,答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答辩人不应当支付身故保险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村委会证明、孟X1出生证明等,证明原告孟XX、王XX、孟X1分别是死者XX的父亲、妻子、孩子,是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XX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证据2、3共同证明2019年1月4日,XX自驾小型轿车因未确保安全、保持安全车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的事实;证据4、保单号为802XXXX55099738的保险合同一份以及XX缴纳保费的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6日,XX在被告处投保XXX随行两全保险B款、XXX附加爱随行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被保险人为XX,投保人是XX,XX每年缴纳保费4000元,最后一次缴纳保费的日期为2018年10月17日,保险期间30年,XX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自驾汽车发生意外死亡事故,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200万的保险金;证据5、保单号为802XXXX55099518的保险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6日,XX在被告处投保XXX裕终身寿险(万能型)、XXX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每年缴纳保费6000元,交费期间终身,保险期间终身,根据合同约定,XX身故后,被告应支付保险金17万元;且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XX签字的内容没有任何涉及免责条款向其提示的内容,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该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对免责条款提示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且当时XX在签字时,根本没有见到保险条款,该事实将在下面的证据中予以证实;证据6、XX公司出具的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证明在XX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被告以属于责任免除事由为由于2019年3月8日拒绝赔付的事实;证据7、XXX集团人寿保险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一份、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一份,这两份资料与保单号为802XXXX55099738的保险合同中有XX签字的第39页至41页以及保单号为802XXXX55099518的保险合同有XX签字的第91页至93页一致,该两份资料系被告的业务员提供,证实XX在签字投保时,业务员只向XX提供了这两页纸,XX是2015年10月16日先在这两页纸上签完字后,并交完保费后,保险合同后来才与保费收据等装订成册交付给XX。保险合同后面附的保费收据的打印日期是2015年10月26日,证实该保险合同装订的时间最起码在XX签完字10天之后,并证明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并没有向XX提供该保险条款,更没有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证据8、证人随俊的证言,证明其2014年至2016年前后是XX公司的业务员,2015年10月份左右保险公司在曲阜贵宾XX召开保险宣传会,公司要求每个业务员要带5个人参加该会议,其与被保险人XX是朋友关系,XX就参加了该会议,保险公司在会议上宣传了投保保险的好处。会议结束后,当场就在会议举办地曲阜贵宾XX经与XX沟通,XX就当场购买了涉案保险。在办理涉案保险中,因当时还没有保险合同,就只有投保确认书和提示通知书这两页,再因为当时没有合同文本,也不知道免责条款内容,没有给XX解释保险合同条款,也没有给XX讲解免责的情形。投保人XX签订投保确认书和提示通知书后即缴纳保险费,后来涉案保险合同才下发,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给其后,其再将涉案保险合同交给XX。
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共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继承人的继承顺位应当由派出所以及户口本等证据证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XX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均无异议,两份保险合同均有对责任免除的约定,其中约定发生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辆,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效力终止,保险公司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对目前现金价值已经退还原告。其中保险合同中附件中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均有投保人XX的签字确认,其中包含了XX对本人签属的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内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拒赔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所有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均签属投保确认书、人身保险提示书,这也是保监会做出的规定,同时也是确认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XX作为投保人也向被告签属了该份确认书和提示书。对证据8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有矛盾的地方,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
被告XX公司、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个人寿险投保书》、《个险健康告知》,证明投保人XX在投保时,投保人已经确认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被告对责任免除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对免责条款通过加粗加黑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明显的提示;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驾驶证、鲁H×××××行驶证,证明原告本次因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驾驶强制报废车辆,为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的免责事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被告不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证据3、XXX客服对XX的回访录音,证明投保人XX已经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事项,被告已经对责任免除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证据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投保人所驾驶的车辆于2011年3月3日为强制报废期,已不符合上路行驶条件。原告的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了XX没有接受相关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XX签署的这两句话的内容,是完全按照已经打印好的文字一字不差照抄的,不是XX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就算照抄的文字都没有提到免责条款。通过被告方提供的原件能够证实XX所签署的这几页纸,是与保险条款相分离的,并不能证明XX当时签字时,被告向XX提供了保险条款,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没有一处显示出免责条款的内容,该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履行向XX提示注意免责条款,并对免责条款作出说明;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行驶证,据我们向交警队了解,该行驶证并不是事故车辆上的,行驶证上的车辆识别代码非常清楚,而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事故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均不清晰,不能认定事故车辆无有效行驶证;对证据3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是真实的,通过这个电话回访,并不能证明被告在与XX订立合同时,对XX进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而且这个回访电话主要是讲解保费问题,没有对免责条款的说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所显示的车辆情况不能证明是XX所驾驶的车辆。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投保人XX随被告业务员随俊在曲阜贵宾XX参加了被告保险公司的宣传会,会后经业务员随俊与其沟通后,在会议举办地曲阜贵宾XX现场,投保人XX在业务员给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个险健康告知上按照其格式要求填写,后投保人XX缴纳保险费,XX分别投保《XXX随行两全保险B款》、《XXX附加爱随行意外伤害保险B款》及《XXX裕终身寿险(万能型)》、《XXX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合同制单后,被告业务员将XX投保的涉案保险合同交给XX,该两份保险合同均记载,保险单生效日期为2015年10月17日,被保险人为XX;保单提交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制单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投保人XX投保的《XXX随行两全保险B款》和《XXX附加爱随行意外伤害保险B款》是保险单号为802XXXX55099738号的一份保险合同中的两款保险,该两款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均为10万;且该保险合同中第2.3.2条约定:“若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65日(含)内,被保险人发生自驾汽车意外伤害事故,则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给付自驾汽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XX投保的另一份保险单号为802XXXX55099518号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也是一份保险合同中包含两款保险,其中的《XXX裕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2万;《XXX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B款》的基本保险金额为5万;该保险合同第2.3.1条约定:“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身故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以上保险金累计,如XX意外身故,被告应赔付保险金额共计为217万元。2019年1月4日,XX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X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XX公司于2019年3月8日作出被保险人本次出险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根据约定合同效力终止,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合计10233.86元等内容的理赔决定通知书。
另查,原告孟XX是投保人XX的父亲。2004年XX与丰XX登记结婚,2007年8月份生育一女孩,取名孟X2。2012年1月份,XX与丰XX在曲阜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孟X2由丰XX抚养,现孟X2由丰XX抚养。后原告王XX于2017年6月13日与XX登记结婚,2018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孟X1。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保险人XX在被告处投保涉案保险,该事实原、被无异议,故投保人XX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被告所持的免责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对价均衡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被视为保险法的三大基本原则,该原则系从合同法对价规则中引申而来。合同法中的对价是指当事人一方在获得某种利益时,应当给付对方相应的代价。保险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合同关系,其中也存在着对价因素。对被保险人而言,其需要向保险人支付对价—保险费,保险人对待给付被保险人的,则是承担保险期间内承保对象所发生的特定危险的保险赔偿义务。本案中,投保人XX向被告投保了涉案保险,被告予以承保,被保险人投保保险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自驾汽车意外身故的保险范畴,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且投保人投保的是人寿保险,因此,从对价关系角度出发,涉案保险属于保险险种赔偿范围符合公平原则。虽然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同时被保险人驾驶已经报废的车辆也是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但被告办理涉案保险合同的业务员证实,在投保人XX签订保险合同时仅向投保人XX提供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人XX按照其格式进行填写,其上并未附相关保险条款,也没有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且保险合同记载,保险单生效日期为2015年10月17日,保单提交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制单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由此可见,该保险合同是投保人XX投保涉案保险后才制单形成,且其办理涉案保险的业务员证明,其也不知道保险合同内容,没有对投保人解释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因此,被告主张的免责情形对被保险人XX不产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金额认定的问题。投保人XX投保的《XXX随行两全保险B款》和《XXX附加爱随行意外伤害保险B款》该两款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均为10万;且该两款保险合同中第2.3.2条约定:“若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65日(含)内,被保险人发生自驾汽车意外伤害事故,则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给付自驾汽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故该两款的保险理赔金为200万元。投保人XX投保的《XXX裕终身寿险(万能型)》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2万;《XXX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B款》的基本保险金额为5万;该两款保险合同第2.3.1条约定:“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身故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以上保险人应理赔原告保险理赔金共计217万元,但XX公司已退还原告保险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合计10233.86元的,该款项应予以扣除,故应理赔保险理赔金为XXX.14元。
原告孟X2系投保人XX之女,其是本案必须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其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但不放弃其的权利,故应保护其的权益,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被告XX公司、XX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涉案保险是XX公司业务员办理,但是拒赔通知是被告XX公司作出,且XXX济宁支公司对其主题资格无异议,故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XX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孟X1、孟XX、孟X2保险理赔金共计XXX.1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付鑫茹律师,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刑事业务部主任、合伙人律师。山东省律师代表、济宁市优秀律师,济宁市十佳青年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820********1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