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许梅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8日 2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张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年 12 月 1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宿州市建设北路七十一处宿舍东苑 19 号楼(房地权宿字第 200XXXX0286 号) ,原被告各享有该房屋产权的 50%; 位于宿州市宿州市汴河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南角 1306 室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201XXXX1337 号,原被告各享有该房屋产权的 50%];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1981 年 8 月 15 日举办婚礼,1982 年 8 月生育女儿张XX,现已年满 41 周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持续分居至今已达 30 余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受理并支持其诉求。被告李XX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小公寓。原告父亲去世的时候,原告的母亲亲自告诉我的原告的母亲给原告在枣庄买有一套一室一厅的房子。我问原告及原告家人,原告及原告家人都说不知道。我的小公寓是我在工人路一直住在我娘家,当时我没有钱买,当时住在我娘家,孩子没地方发嫁,当时我买了,我问我大弟弟借了 15 万、问我姨妹1借 3 万,没办法才买的小公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 1981 年 8 月 15 日举办婚礼,1982 年 8 月生育一女,取名张XX。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位于宿州市建设北路 8 号七十一处宿舍东苑 19#楼房屋一套,面积为 51.84㎡,权利人为张XX,权证字号:房地权宿字第 200XXXX0286号。2013 年 10 月 30 日,被告李XX作为买受人全款购买了位于宿州市XX西南角 1306 室房屋一套,面积为 53.16 ㎡,权利人为李XX,不动产权证号:201XXXX1337号。另查明,原告张XX曾于 2023 年 4 月 13 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于 2023 年 4 月 26 日原告张XX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被告同意离婚仅对共同财产分割持有异议,另考虑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考虑到共同财产具体情况为:坐落于宿州市建设北路 8 号七十一处宿舍东苑 19#楼房屋一套,权证字号:房地权宿字第200XXXX0286 号,权利人为张XX,且无贷款。坐落于宿州市汴河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南角 1306 室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号:201XXXX1337 号,权利人为李XX,亦无贷款。原告张XX称其退休后准备回山东居住,被告李XX在宿州居住且一直居住在位于宿州市XX西南角 1306 室房屋,故本院认为,位于宿州市建设北XX舍东苑 19#楼房屋归原告张XX所有,位于宿州市汴河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南角 1306 室房屋归被告李XX所有较为适宜。
案件判决:
一、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登记在张XX名下坐落于宿州市建设北路 8 号七十一处宿舍东苑 19#楼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宿字第200XXXX0286 号)归原告张XX所有;
三、登记在李XX名下坐落于宿州市汴河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南角 1306 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201XXXX1337 号)归被告李XX所有;
四、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650 元,由原告张XX负担 325 元,被告李其珍负担 325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