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许梅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7日 4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红,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埔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梅,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柱,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埔桥区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某红、蒋某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埔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 251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2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财险宿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 68,998.8 元;上诉费由喻某红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喻某红的住院天数为23天。2021年8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三月严禁患肢完全负重活动,加强右膝屈伸功能恢复锻炼;术后3 月内住院保护患肢,防止术后再骨折,禁止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2022 年5月9日安徽皖北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司皖北医院(2022)临鉴字第 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定喻某红申请伤残鉴定不符合鉴定时机,对喻某红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结合医嘱喻某红的误工为151.52 元/天X90 天=13,636.8元,而一审法院认定45,456 元(151.52 元/天X300 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喻某红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安徽省 2023 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护理人员标准为 172.29 元,其护理费为172.29 元/天X90 天=15,506.1元。一审法院根据丁满意的营业执照,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径直认定护理费 39,120 元(260 元/天X2人X23 天+280 元/天X97 天)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喻某红的出院记录并无该记载。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7500 元(50 元/天150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关于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审直接认定交通费 6,065.7 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喻某红辩称,1.喻某红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 23 天,支出医疗费合计83,228.82 元。2021年8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术后三月内严禁患肢完全负重活动,加强右膝踝关节屈伸功能,恢复锻炼; 术后三月内注意保护患肢,防止术后再骨折:禁止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后期视情况予以内固定取出。喻某红出院后遵照医嘱卧床 6 个月后,仍需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因伤情严重,至今仍持续误工。一审法院结合喻某红伤情、出院医嘱及住院情况酌定误工期 300天合理。2.喻某红住院期间有两名陪护,护理费标准每天 260 元出院后一名陪护,护理费标准每天 280 元,合计支出护理费57,720 元。一审法院认定护理天数、人数及标准正确。3.喻某红受伤严重必须加强营养才能有利于治疗、康复。一审法院酌定营养期 150 天合理。4.喻某红因伤情严重,基于伤情和身体状况无法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必须使用担架抬到车上平躺,只能使用救护车或者类似救护车的车辆。喻某红为此支出交通费 6,065.7元。喻某红一审举证了有效凭证予以证明。
蒋某柱未到庭应诉
喻某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蒋某柱、某某财险宿州公司赔偿喻某红医疗费、护理费各项损失合计 267,412.74 元,精神抚慰金应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日20时24分许,蒋某柱驾驶皖L20339 号牌汉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宿州市埔桥区沱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沱水路与金江路交叉口与由北向南行驶喻某红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喻某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第34130220210801001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柱、喻某红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喻某红先后在宿州市立医院、徐州仁慈医院、安徽皖北医院、宿州武德裕城口腔治疗,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 23 天,花费医疗费 (含救护车费用) 共计83,228.82 元,交通费 6,065.7 元,入院诊断:右股骨干骨折(AO型A3型)、右股骨颈骨折 (GardenIII度)、右膝软组织挫裂伤创伤性牙齿脱落,两肺挫伤,入院后给予右胫骨结节骨牵引术+右下肢清创缝合术,在全麻+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机器人导航下右股骨颈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值骨术,于2021年8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术后三月内严禁患肢完全负重活动,加强右膝踝关节屈伸功能恢复锻炼;术后 3月内注意保护患肢,防止术后在骨折,禁止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告知患者及其家属,远期有右踝膝关节活动受限、疼痛、创伤性关节炎可能,有骨折延迟愈合、畸形愈合甚至不愈合可能,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可能,有保护不当及过早负重导致内固定断裂及再骨折可能:出院后每月定期来院复诊,根据复诊结果指导行相应的功能锻炼:口服利伐沙班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肺栓塞:骨折愈合后,后期视情况予内固定取除。喻某红住院期间有两名陪护,护理费标准260 元/天/人,出院后一名陪护,护理费标准 280 元/天/人,共计支出 183 天护理费 57,720 元。受喻某红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5月9日作出皖司皖北医院[2022]临鉴字第 211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 喻某红的右股骨颈及股骨于骨折伤,遗留右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二)喻某红的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 150日,营养期 180日。喻某红支出鉴定费 1400 元。因事故造成电动车受损,喻某红支出电动车施救费 200元、维修费 1000 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喻某红年满 48 周岁。喻某红的配偶丁满意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宿州市埔桥区大小车辆装潢篷布店蒋某柱驾驶皖L20339号牌汉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财险宿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200 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蒋某柱、喻某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节,一审法院酌定蒋某柱对喻某红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喻某红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 60%的赔偿责任。因蒋某柱驾驶车辆在某某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 200 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由该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商业险范围内子以赔偿。结合喻某红伤情、医嘱及住院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喻某红误工期300 天、护理期120 天、营养期 150 天。对喻某红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自身的收入情况,结合其户籍地及年龄,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按照 151.52 元/天计算。参照《安徽省 2023 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根据喻某红的请求及举证,喻某红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 83,122 元、护理费 39,120元(260元/天/人X2人X23 天+280 元/天X97天)、营养费 7500元(50 元/天X150 天、住院伙食补助费 1150元(50元/天X23 天)、误工费 45,456元(151.52 元/天X300天)、交通费 6,065.7元、电动车施救及维修费 1200 元。对于喻某红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经查,喻某红在鉴定时内固定在位,喻某红出院医嘱显示“骨折愈合后,后期视情况予内固定取除”,喻某红提供的鉴定意见未排除内固定在位进行鉴定对鉴定结果的影响:结合喻某红病案、审理查明事实及喻某红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情形,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喻某红的损伤已治疗终结或临床治疗效果稳定,故喻某红申请伤残鉴定不符合鉴定时机对喻某红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对喻某红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某某财险宿州公司关于鉴定意见的答辩的意见,予以采纳。喻某红可待其损伤治疗终结或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再行主张权利。对喻某红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支持综上,某某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喻某红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喻某红90,641.7元(39,120 元+45,456 元+6,065.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喻某红 1200 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喻某红44,263.2 元[(83,122 元+7500 元+1150 元-18,000元) X60%],共计154,104.9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某财险宿州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喻某红各项损失共计 154,104.9 元: 二、驳回喻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 2655 元,由喻某红负担 1125 元,由某某财险宿州公司负担153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喻某红手术出院后定期到医院复查,其中 2021 年11月23日门诊病历处理意见为:扶双拐不负重活动:术满4.5/6.0个月来院复诊;继续康复锻炼膝关节活动:不适随诊。2022年3月4日喻某红复查门诊病历处理意见为:扶拐继续康复锻炼;术满9个月来院复诊;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喻某红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事故发生后因伤行右胫骨结节骨牵引术+右下肢清创缝合术、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机器人导航下右股骨胫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其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术后三月内严禁患肢完全负重活动,加强右膝踝关节屈伸功能恢复锻炼:术后三月内注意保护患肢,防止术后再骨折,禁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告知患者及其家属,远期有右髓关节活动受限、疼痛.创伤性关节炎可能;有骨折延迟愈合、畸形愈合甚至不愈合可能: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可能:有保护不当及过早负重导致内固定断裂及再骨折可能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喻某红出院记录载明术后三个月内严禁患肢完全负重活动。从喻某红出院后定期复查的报告显示,直至2022 年3月4日医生处理意见仍是让其扶拐继续康复锻炼。一审法院结合喻某红伤情、受伤部位、出院医嘱、复查门诊病历医院处理意见等综合认定喻某红误工期为300 天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喻某红一审举证的受伤医院出具证明能够证实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喻某红为证明护理人员工资举证了与家政服务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该公司开具的发票。二审期间,本院向该家政服务公司负责人进行核实,该负责人陈述喻某红伤情较重,住院期间确实有两名陪护人员进行陪护,每人每天 260元出院后也雇佣了一名住家保姆,费用大概每天 300 元。喻某红家人在签订协议时向公司交纳了押金,其余费用均是直接交给陪护人员,家政服务公司不向陪护人员发放工资,只是收取一定的费用。在家政人员和雇主确认已经收取费用后,由家政服务公司开具发票,法院卷宗中发票是家政服务公司开具。上述内容与喻某红当庭陈述陪护费用支付给陪护人员的内容吻合。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护理费标准并不存在失当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喻某红因事故导致多处受伤,出院医嘱明确有加强营养的内容。一审法院依据其病历资料酌定的营养期天数亦无明确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喻某红举证的病历资料显示出院后按照医嘱进行定期到徐州仁慈医院复查,其复查日期分别为 2021年9月24日、2021年10月21日、2021年11月23日、2022年1月12日、2022年3月4日、2022年6月2日、2022年8月16日、2022年10月31日2022年11月12 日,其举证的徐州出租车发票日期能与上述日期相互对应。喻某红因事故导致口腔受伤,其亦提供了在宿州市治疗口腔的证据,鉴于喻某红当时伤情,需要扶拐,一审法院采纳该组交通费发票判令某某财险宿州公司承担交通费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财险宿州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裁判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