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许梅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9日 6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张XX,女,1980 年 11 月 19 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安徽XX律师。
被告:文XX,男,1979 年 9 月 22 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安徽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文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 年 3 月 7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文XX过线上方式参加诉讼,被告文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设的位于唐寨镇毛堂村小文XX房产一处(主屋地上十间、配房三间)和购买的吉利帝豪一辆(车牌号皖 LZ088W);
2、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 334000 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于 2002年 12 月 9 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因感情不和,原告向砀山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1 年 8 月 19 日,砀山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判决三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未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作出处理。2021 年 9 月 16 日,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对一审处理结果进行确认,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均同意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另行处理,但现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具状起诉。
文XX辩称:
案涉自建房是原、被告及被告父母以家庭共有财产共同出资,推倒原告老屋翻建的,属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且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合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是被告父亲文XX,故原告主张案涉房屋作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无法律
依据。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同吃同住,没有分家,被告工资及被告父母收入交给原告管理和支配,家庭财产混同。皖 LZ088W 号吉利帝豪小汽车一辆,已被原告砸烂,维修费近 20000 元,已连续 2 年脱审。被告无存款,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有的只是原告的个人债务。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借给张XX 190000 元,系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应当依法分割。原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 2002 年 12 月 9 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文XX、长子文XX、次女文XX。因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21 年8 月 19 日,砀山法院经审理,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三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三个孩子的抚养费,但未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作出处理。2021 年 9 月 16 日,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三个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并同意共同财产
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另行处理。后双方就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未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诉。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皖 LZ088W23号吉利帝豪小汽车一辆,现在被告处。案涉房屋占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父亲文XX。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2021)皖 1321 民初 3651 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 13 民终 4034 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集体土
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于案涉房屋的归属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主张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系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审理认为,案涉房屋在原、被告结婚前即由被告家人建造完成,婚后虽进行了翻建,但双方均表示对翻建新房进行了出资,被告亦表示其父母一直与
原、被告共同在案涉房屋内居住,结合案涉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父亲文XX的事实,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其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购买皖 LZ088W 号吉利帝豪牌小汽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该车归原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向其弟张XX借款 10 万元用于建房,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向砀山XX银行贷款 5 万元用于偿还建房欠款,无充分证据证实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向中国XX银行贷款 10 万元用于子女生活,无充
分证据证实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向胡XX借款 30000 元用于家庭生活,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该笔夫妻共同债务的真实存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虽提交一份原、被告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但双方当时离婚未成,故该协议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主张的 190000 元共同债权及金融机构的存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判决:
一、登记在被告文XX名下的皖 LZ088W 号吉利帝豪牌小汽车一辆归原告张XX所有。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文XX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 1650 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