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公司诉称
被申请人李某于2011年8月3日通过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提供了一台型号为HP6910P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供其使用。201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因严重违纪被退回外服公司,外服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因被申请人持有申请人公司财产,故要求返还。
现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1、返还型号为HP6910笔记本电脑;2、返还门禁卡;3、返还上海办公室身份识别卡;4、返还办公室柜子钥匙。
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在职期间领取过HP6910P笔记本电脑和门禁卡,但没有另行领取过钥匙和身份识别卡,事实上门禁卡与钥匙和身份识别卡是同一物品。
劳动仲裁审查
被申请人李某与案外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被派遣至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7月12日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严重违反某某有限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书面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现申请人因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电脑等为由,诉至本会。
庭审证据
申请人提交“申请表英文件及翻译件”,证明被申请人处持有申请人的门禁卡及身份识别卡。被申请人代理人表示需庭后核实。因被申请人未再本会指定的期限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会予以确认。
另被申请人主张门禁卡与钥匙和身份识别卡是同一物品,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故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会不予采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领取过门禁卡及身份识别卡,本会予以采信。
劳动仲裁裁决
因被申请人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及与申请人的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已于2013年7月12日解除,根据被申请人领取过HP6910笔记本电脑、门禁卡及身份识别卡的情况,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型号为HP6910笔记本电脑、返还门禁卡、返还上海办公室身份识别卡的请求,于法无悖,本会予以支持。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处持有办公室柜子的钥匙,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办公室柜子钥匙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会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进行了规定,其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因此,在劳动合同接触之后,如果劳动者手中仍持有公司的财产,那么在辞职或者被辞退之后应该及时办理好工作的交接手续,其中就包含将因工作而持有的公司财产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