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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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员主张加班及未休年休假工资 因证据不足被驳回

发布者:张涛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1826人看过

基本案情

申请人赵某2012年7月20日进入被申请人某快递公司处工作,担任快递员一职,因存在加班而被申请人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故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6月 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1310. 35元;2、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8. 96元;3、 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0603. 45元;4、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6月7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275. 86元;5、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7日的工资7500元。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考虑到乙方(申请人)可能存在加班,双方同意可在每月发放乙方的工资中预先支付固定加班费,作为乙方可能存在加班的对价,乙方对此表示认可。但这并不能免除乙方填写《加班申请单》并报甲方(被申请人)总经理批准的义务”。另外,申请人自2013年4月开始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关于第1、2、3项仲裁请求,因申请人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故不同意支付;关于第4项仲裁请求,因申请人工作尚未满一年,故不同意支付;关于第5项仲裁请求,同意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申请人工资共计2500元。

仲裁庭审

关于工资一节:申请人陈述其主张的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的工资7500元中包含其月固定基本工资2000元以及期间的提成5000元左右,该期间的提成依据是申请人的业务量,但具体业务量、计算方式因每个客户比例不同,因此当庭无法陈述。

被申请人对此则称申请人每月固定工资2000元,仅同意按照该标准支付申请人主张期间的工资2500元。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申请人陈述其天天上班,没有休息时间,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下午21时30分,上午有打卡考勤,但下班没有考勤,为此,申请人提供2013年3月和4月的对账单。

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提供的对账单超过举证期间为由不予质证,并对于申请人陈述的工作时间不予认可,并提供申请人考勤表及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签收表证明其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依据,其中考勤表仅显示申请人的上班时间,被申请人称因为申请人的工作性质,其可根据快递的情况自行安排时间,因此被申请人处仅针对申请人的上班时间做记录;工资签收表上每月备注栏均显示“本月(含之前)加班工资已全部结清”,申请人在领款人签名栏签字。申请人称签字部分确为其所签,但对工资构成不予确认,称无法真实反映申请人的工资情况。

关于年休假一节:申请人称入职被申请人处之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故入职后即可按每年5天来折算年休假。

被申请人对于上述陈述不予确认,称申请人从未向其提供证据证明入职前连续工作已满12个月。

关于规章制度一节:被申请人提交管理制度大纲,内载“公司当月加班工资当月足额结清,如果员工对当月加班工资有异议,应在签收工资后3日内提出,逾期视为当月加班工资已足额结清,员工以后不得异议”。申请人在该大纲回执上签字。申请人对于签字部分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管理制度大纲的内容不予确认。

仲裁结果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的工资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因申请人当庭提交的对账单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虽称主张期间工资包含提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提成的约定和计算方式,对此难以进行计算,故申请人的关于提成的主张难以采信。双方对于该期间申请人基本工资2000元的事实无争,被申请人同意支付申请人2500元,经计算,未低于法定标准,予以准许。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7月 20日至2似3年6月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仲裁请求,申请人2012年7月2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连续工作满一年,故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满1年后方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此申请人主张的该项仲裁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的休息日、平时延时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申请人管理制度大纲收阅回执上签字,应视为被申请人已将管理大纲有效送达申请人,虽申请人对于其中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管理大纲的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未就该项请求的依据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申请人在每月均在注明加班工资已全部结清工资签收表上签字,且未有举证证明其在签收工资3日内对加班工资提出异议,由此可见申请人对其每月加班工资数额等并无异议,现申请人再来主张加班工资请求,于理不合,综上,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

一、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的工资贰仟伍佰圆整;

二、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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