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秀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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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秀人律师 时间:2017年09月22日 6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曾X学(曾用名曾X伟)。

委托代理人叶双龙,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秀人,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星。

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林。

第三人钱X。

委托代理人周世林,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X学与被告徐星、梁X林及第三人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明荣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学的委托代理人叶双龙,被告徐星的委托代理人钱华,第三人钱X的委托代理人周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学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5月10日,在借款期限内原告同意不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清偿日止。借据签订后,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70万元,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3075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星辩称:原告与被告徐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是虚假的,被告徐星也没有实际收到相应的借款;事实上被告徐星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借款关系,法院应当按照虚假诉讼来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X林书面答辩称:本人对本案涉及的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存在也是徐星的个人债务,与本人无关;本人长期在浙江工作生活,与徐星夫妻感情不和,而原告与徐星系朋友关系,本人认为原告与徐星恶意串通,故意制造债务,以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所以,本案应该是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钱X述称:第三人与原、被告间的借贷纠纷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和第三人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和第三人间的借贷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涉;原、被告间的借贷,有借据、有转款记录,之后原告催讨,被告又出具还款计划,事实和证据俱在,被告的抗辩是无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徐星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由徐星收到曾X学借款7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支付借款方式为转帐,在借款期限内原告同意借款人不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当日,原告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分别转帐给被告徐星50万元、20万元,50万元的交易时间是12时43分29秒,20万元的交易时间是12时48分02秒。2014年10月13日,被告徐星出具给原告“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本人徐星于2014年1月2日向曾X伟借款70万元,承诺将于2015年12月之前分期归还。

2014年1月2日,被告徐星分别转帐给第三人钱X50万元、20万元,50万元的交易时间是12时44分41秒,20万元的交易时间是12时49分06秒。第三人钱X于当日分别转帐给原告50万元、20万元、6600元,50万元的交易时间是12时46分37秒,20万元的交易时间是17时12分58秒,6600元的交易时间是7时38分05秒;同年1月7日第三人钱X转帐给原告346000元。

另查明:被告徐星与被告梁X林于2008年1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起,原告与被告徐星有钱款往来;原告与第三人在合开中介后双方间常发生借贷关系。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据、“还款计划”、农行自助卡卡转帐交易回单,原告曾X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星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钱X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徐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

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徐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的。为此,原告提供了农行自助卡卡转帐交易回单(包括2011年至2013年原告与被告徐星的农行交易回单34份)、借据、“还款计划”。原告认为,2011年至2013年原告与被告徐星的农行交易回单34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款项金额将近70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往来,并且借款期限也有在几分钟内的;借据、农行自助卡卡转帐交易回单证明,在2014年1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徐星借款70万元,“还款计划”证明原告在要求被告徐星还款后,被告徐星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12月前分期归还。综上,原告与被告徐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是虚假的。

被告徐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徐星认为,上述借款并非是真实存在的,而是因为被告徐星与被告梁X林之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被告徐星为防止财产被被告梁X林分割,所以与原告签订了虚假的借据,进行假的转帐。通过中间转帐是为了形式上符合借款的要件,将来在诉讼中能取得有利的地位。出具“还款计划”仅是为了看上去本次虚假借贷更加真实,而不是为了确认债权。对原告提供的农行交易回单34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转帐发生在2011年至2013年之间,故与本案中所涉及的借贷没有关联性。第三人钱X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徐星主张,原告与被告徐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虚假的。为此,被告徐星提供了农行自助卡卡转帐交易回单4份(原告转帐给被告徐星的回单2份,被告徐星转帐给钱X的回单2份),被告徐星认为,被告徐星在签署借据之后,原告通过电话银行将上述70万元转帐给被告徐星,后被告徐星又按原告的指令转汇到第三人钱X的农行帐户上,该两笔转帐相距的时间只差几十秒,而且原告的这70万元来源也来自钱X或者与钱X相关联的第三人,所以,徐星并未取得本案所讼争的7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徐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虚假的,本案的诉讼为虚假诉讼。

原告对被告徐星提供的农行自助卡卡转帐交易回单4份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转帐给被告徐星的两份转帐回单、被告徐星转帐给钱X的两份转帐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按照被告徐星的要求提供借款,并且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徐星,原告并不清楚被告徐星对款项的用途,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存在借款关系的,第三人给付原告的款项系其归还原告的借款,与被告徐星没有任何关联性。法院要求徐星到庭对其借款作出说明,但其本人并没有到庭。所以,被告徐星所要证明的目的是不能成立的。

第三人钱X对被告徐星提供的农行自助卡卡转帐交易回单4份质证意见为:对农行自助卡卡转帐交易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当日第三人并不是只转了两笔,而是有三笔,中间还有一笔6600元转给原告,而且20万元不是当场划转的;如果是为了虚假借款,这个钱应该是当场就转的;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正常的借贷关系,第三人与被告徐星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三方这种借贷还贷属于正常的清理三角债的手段。第三人钱X还认为,第三人与被告徐星是相识的,双方经常在中介碰头;第三人不清楚2014年1月2日被告徐星还第三人的50万元是哪里来的;至于20万元第三人本来是有用途的,但后来不需要了就还给了原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梁X林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梁X林承担。借据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违反了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超过部分是无效的,其余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星向原告所借的70万元,系被告徐星与被告梁X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梁X林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就结欠原告的借款应共同清偿。两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能还款,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两被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星、梁X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X学归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5元,由被告徐星、梁X林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周秀人律师毕业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民商法方向硕士研究生学历,吴江人,2010年进入律师行业,现为上海融孚(苏州)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上海融孚(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99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