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秀人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4日 5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诉被告洪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曾存在纺织布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布款804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结欠款项,但是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
被告洪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李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1份、短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其中欠条载明“今欠李xx布款捌万零肆佰元正.今欠人:洪xx2019.1.25日浦江县.”。短信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3月26日,洪xx通过其139××××1270的电话号码向李xx发送了还款协议1份。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xx陈述:李xx与洪xx是通过在义乌做生意的朋友相识的,双方交易往来主要是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由洪xx向李xx购买白坯金光绒布,货款总计有14万多元;2019年1月25日,李xx前往洪xx住所地对账,洪xx向李xx出具了结欠80400元的欠条,李xx将送货单给了洪xx;出具欠条后洪xx未支付过货款,李xx便诉至法院,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人民调解员联系洪xx后,洪xx同李xx协商如何支付货款并出具了一个还款协议,李xx对洪xx的还款计划也表示同意,但是洪xx经多次联系未来签字致使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被告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李xx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洪xx自行承担。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xx与被告洪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情形,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洪xx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李xx货款80400元,被告洪xx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账后支付过货款,本院对原告李xx要求被告洪xx应支付货款8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货款8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洪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本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2)。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