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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夏某某、荣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青春|时间:2021年12月21日|7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男,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历某某,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春,黑龙江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199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仕铭,黑龙江泽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某,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安达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某、荣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历某某、王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宓仕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荣某某、夏某某连带赔偿王某各项费用共计293,720.29元;2.判令荣某某、夏某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王某与荣某某均系夏某某雇佣,一起去青冈县送货,在回来的路途中由荣某某驾驶车辆黑E×××**轻型厢式货车,车辆行驶至青冈县建设乡政府所在地通往青北公路南北走向水泥路左转时,荣某某驾驶的车辆侧翻道路北侧的边沟内,致使乘车人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被夏某某使用其它车辆送回安达市医院进行救治,在该院住院12天后,由于该院的医疗技术问题建议王某转院,为此王某在2018年2月14日转至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月骨脱位、腕骨骨折、桡骨闭合性骨折,在该院进行了月骨脱位复位、桡骨远端骨折复位、腕关节修复、克氏针内固定石膏外固定术。本起交通事故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荣某某系无证驾驶车辆,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为治疗伤病,现已花费医疗费65,857.29元,而荣某某、夏某某均没有垫付医药费,现王某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荣某某、夏某某连带赔偿王某伤残赔偿金154,416.00元、护理费13,389.00元、误工费15,74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康复费用6,000.00元、医药费65,857.29元、鉴定费3,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住院交通费1,500.00元、鉴定交通费114.00元,各项损失共计293,720.29元。

  夏某某辩称,请求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夏某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本案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夏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王某系司机,没有如实履行司机职务,其失职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应当自己承担责任。2、王某在本案中存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因此王某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而夏某某无责任,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正因为王某的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以王某的损失应该由王某自己承担责任,夏某某应该免责。三、夏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应该免责。(1)黑龙江钜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页鉴定意见为事故车辆黑E×××**号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制动系统在事故发生前符合GB758-2017《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规定。此鉴定意见证明夏某某在客观上提供的车辆没有问题,无过错。(2)2018年2月10日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询问王某的询问笔录第三页倒数第八行也明确说明夏某某在故事发生时并不知道是谁驾驶车辆,夏某某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王某和荣某某私自调换司机职务,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以夏某某在主观上也无任何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四、夏某某也因交通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将对王某及荣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夏某某的营运车辆因为交通事故导致损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81,400.00元。2、夏某某的损失是由于王某作为司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失职行为和荣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因此王某和荣某某对夏某某的损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五、夏某某对王某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1、王某系农村户口,且不能提供社区委员会登记及居住证明,王某现在也一直居住在农村,所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王某诉求的误工费是按照司机的标准要求的,可是王某一直不承认其司机职务,所以夏某某认为其误工标准可参考100元/天。3对于营养费,由于王某自己的疏忽没有申请鉴定,自然不应该得到支持。

  荣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王某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8年2月2日4时许,荣某某驾驶黑E×××**号货车在青冈县发生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夏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表明夏某某无任何责任,荣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夏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公安机关询问夏某某、荣某某笔录、询问王某笔录,证实荣某某自2017年开始至事故发生时均系夏某某雇佣,荣某某从事司机及搬运工工作,平常经常驾驶车辆,王某完全可以认为荣某某是经过夏某某完全允许驾驶车辆所雇佣的司机,荣某某系夏某某的雇员,雇员在雇佣中给他人造成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夏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王某没有及时制止,没有尽到司机的安全义务,荣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夏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会计清单一份,证实荣某某也是司机。夏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账本不能证明荣某某为司机,荣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夏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在2018年2月2日王某发生事故受伤,被送往安达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安达医院不具备医治条件,转往大庆油田总医院救治,在安达医院共计花费28,036.55元,大庆医院共计花费34,965.00元。夏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夏某某已垫付医药费4,500.00元,荣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夏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鉴定意见为挠骨远端多发骨折、右腕月骨脱位、右腕月骨脱位骨折、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肱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三个月,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护理期为60天,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00元,康复费用为6,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夏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没有进行营养期鉴定,营养费不应支持。荣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夏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门诊费票据二十五张,证实王某在安达市医院、大庆油田总医院共计花费门诊费用4,109.97元,夏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夏某某已垫付医药费4,500.00元,荣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夏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客运费票据四张,证实王某前往绥化申请司法鉴定发生的交通费153.00元,夏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荣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诉讼费保全票据二份,证实交纳保全费1,278.00元,夏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荣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房屋产权证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交款书各一份,证实王某于2015年购买安达市福和城二期朝阳街二委24号1单元502室,并在此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夏某某应按照城镇标准赔付。夏某某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荣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护理人员历某某自3月在安达市富士玲姐鞋店任店长职务,自2017年开始每月工资5,500.00元,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6月3日,护理王某没有上班产生的误工费为22,000.00元。夏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对历某某护理王某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荣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夏某某提交的证据.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区分局2018年1月19日询问笔录三份,证实王某系夏某某雇佣的司机,荣某某为搬运工,王某应承担司机职务及司机的安全注意和勤勉义务。王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荣某某本人也存在无证驾驶行为,荣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夏某某为了从事个体运输业务需要,雇佣王某作为驾驶员驾驶车辆运输货物,雇佣荣某某作为装卸工装卸货物。王某、荣某某在工作期间,受雇主夏某某的指派,于2018年2月1日晚上8时许,由王某驾驶夏某某所有的黑E×××**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荣某某共同去青冈县建设乡运送鞭炮,卸完货物后荣某某擅自决定驾驶该车返回安达,2018年2月2日1时40分许,荣某某驾驶该车行驶到青冈县青北公路与建设乡通往青北公路T字交叉路口时,所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北侧边沟内侧翻,致使车内乘坐人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青冈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冈公交认字(2018)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某某无证驾驶黑E×××**号轻型厢式货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荣某某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受伤后经青冈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王某骨折,由夏某某于当天将王某送到安达市医院治疗,在安达市医院住院12天,支付医药费28,036.55元,夏某某支付了其中医药费4,000.00元,王某自己支付了24,036.55元,2018年2月14日经安达市医院允许王某转院到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药疗费34,965.00元,在安达市医院、大庆油田总医院等共计支付门诊医疗费用4,608.97元,王某在治疗期间共计支付住院医疗费63,001.55元。在诉讼过程中,王某申请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王某右桡骨远端多发骨折、右腕月骨脱位、右腕骨撕脱骨折致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再行医疗费8,000.00元,康复费用6,000.00元。

  另查明,黑E×××**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黑龙江钜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故车辆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事故车辆黑E×××**号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制动系统在事故发生前符合GB758-2017《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规定。

  又查明,王某户口在安达市××新义村,但其从2016年1月25日在安达市里购买房屋并在安达市内居住,并提供了购买房屋的产权证,王某在市内生活一年以上,应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736.00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54,416.00元(25,736.00元×20年×30%=154,416.00元),由于王某受伤应当赔偿误工费,王某和夏某某均认可王某的日工资为15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王某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其误工费应为13,500.00元(150.00元×90日=13,500.00元),对于应当赔偿的护理费,王某提供了历某某单位在其护理期间没有发放工资总数的证明,但没有提交纳税证明及劳务合同,护理费应按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时限60日(住院期二人护理,余一人),王某住院治疗27天,护理费应为13,207.47元[55,411.00元÷365天×(27天×2人+33天×1人)=13,207.47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每天100.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0.00元(27天×100.00元=2,700.00元),对于营养费,王某在申请鉴定时没有申请对营养时限进行鉴定,此项的请求无法计算。对于交通费,王某要求给付1,500.00元,但只提供了114.00元的票据,其他请求未提供票据加以证实,故对交通费应按114.00元计算。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王某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0元的请求过高,可酌情按5,000.00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王某后续治疗还需支付医疗费8,000.00元,康复费用6,000.00元。王某在治疗期间支付门诊医疗费4,608.97元,住院医疗费63,001.55元,以上费用合计270,547.99元。王某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300.00元。

  本院认为,夏某某雇佣王某从事运输过程中的驾驶车辆工作,雇佣荣某某从事运输过程中的装卸工作,王某、荣某某均系夏某某的雇员。雇员荣某某在从事装卸工作过程中,违法驾驶车辆致使雇员王某身体受到损害,依据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荣某某应与雇主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受雇作为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员,在荣某某违法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进行阻止,亦有一定过错,可减轻夏某某和荣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夏某某与荣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王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王某要求夏某某与荣某某承担保全费和司法鉴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夏某某认为其已支付医疗费4,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某只认可给付4,000.00元,故按照4,000.00元予以认定。

  综上,依据

  、,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夏某某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再行医疗费、康复费等共计189,383.59元(270,547.99元X70%=189,383.59元),已给付4,000.00元,再给付王某185,383.59元;

  二、夏某某给付王某保全费1,278.00元;

  三、荣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3.00元,由王某负担764.00元,由夏某某、荣某某负担2,089.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夏某某、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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