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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大庆市大同区**镇新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青春|时间:2021年12月21日|7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大同区**镇新XX,住所地现住大庆市大同区**镇新村。

  法定代表人:常XX,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高XX因与大庆市大同区**镇新XX(以下简称新村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6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XX新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常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6民初411号民事判决;2.改判新村村委会承担高XX损害赔偿全部责任;3.改判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新村村委会共计赔偿高XX160441.5元;4.全部诉讼费用由新村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高XX对损害赔偿承担主要责任、新村村委会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涉案的变压器为新村村委会所有,该变压器发生故障后,新村村委会在明知高XX没有电工证,又没有确保维修现场安全的情况下,仍指派高XX进行维修,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数额部分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按照黑龙江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天100元计算。

  新村村委会针对高XX的上诉答辩称,新村村委会不认可高XX的上诉请求,认为高XX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由其他共同使用的棚户王X等其他5人予以适当的补偿,与新村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理由有:1.新村村委会向高XX等6种植棚户免费提供变压器,提供时该设备完好能够满足使用功能,高XX与其他五户种植户签订了用电协议书,王X等其他种植户把该变压器的管理和维护的劳务工作,分包给了高XX,高XX、王X等六户种植户在事实和法律上形成了对该用电设备的维护管理的劳务合同关系。2.涉案变压器在6棚户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按照新村村委会与六棚户之间借用变压器合同的口头约定应由使用人维修。高XX维修变压器不是由新村村委会指派,而是借用合同的必要条款,是高XX与王X等其他5棚户履行管理维护涉案变压器劳务合同的义务,维修变压器是维护棚户的利益。高XX在履行劳务合同中造成自己受伤,应依据侵权责任第35条规定,由6棚户和其自己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其损失,与变压器出借人新村村委会无关。3.原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涉案变压器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建筑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新村村委会在高XX受伤过程中也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新村村委会予以全额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新村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6民初411号民事判决;2.改判新村村委会不承担对高XX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涉案变压器产权虽然归新村村委会所有,但使用权及管理权均由高XX等几户农民,新村村委会并没有收取高XX等使用人任何费用,也就是说新村村委会没有因该涉案变压器收益,在涉案变压器出现故障时,理应由高XX自行维修。原审法院认为,新村村委会同意高XX维修案涉变压器,就此认定新村村委会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在涉案变压器出现故障时,新村村委会并没有同意高XX维修。高XX维修涉案变压器是为了本人及其他共同使用人的利益,因此其所受损失应由其他共同使用人承担。高XX所作的司法鉴定是其个人委托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因此,对高XX的人身伤害,新村村委会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高XX答辩称,新村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高XX等用电户签订任何协议,约定涉案变压器承包给了高XX,出现任何事故或维修都由高XX负责。涉案变压器经常发生故障,一旦出现问题,使用该变压器的用电村民就集体去找新村村委会。在这种情况下,新村村委会才会出面协调解决,由高XX负责管理该变压器的用电事宜,以避免村民再集体找新村村委会解决问题,干扰村委会的正常工作,高XX其实是为村委会工作。高XX卸下变压器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村委会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变压器归村委会所有,高XX与其他几位村民签订的用电协议是在村委会的主持下签订的,如村委会不同意,高XX也根本无权去管理,其他村民又怎么会与高XX签订用电协议,这也不符合常理。村委会明知高XX没有从事电工的资质还让他参与用电的管理与维修,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一审期间村委会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可见其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75303.65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XX长期在**镇从事电工相关工作,但高XX并无从事电工工作的资质。2016年1月7日,高XX、王X、孔XX、车XX、赵XX、徐XX在**镇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签订用电协议,该用电协议约定了电费及电费交纳方式、并约定由高XX负责用电安全以及及时排除用电故障,高XX代收电费,高XX代收电费的标准高于市场标准,从中赚取电费差价。涉案变压器由新建屯及长发村的棚室生产户共同使用,该变压器为**镇村民委员会所有,服务**镇众多村民。2016年5月初,**镇变压器(涉案变压器)发生故障,高XX找到**镇村民委员会要求更换变压器,**镇村民委员会未同意更换涉案变压器,但同意让高XX将涉案变压器卸下送去维修。2016年5月12日,高XX在卸变压器过程中被变压器砸伤,高XX被砸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6天。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众维司鉴x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XX右侧股骨骨折内固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内固定费用玖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高XX长期在**镇从事电工工作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新村村委会虽未明确授权原告高XX在**镇××附近从事电工工作,但涉案变压器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新村村委会,在涉案变压器发生故障后,被告新村村委会同意让高XX维修变压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但应承担该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其次,原告高XX虽然是在被告新村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卸变压器时受伤,但是原告高XX在卸变压器时违反操作规范且无相关资质证书,原告高XX从事电工工作多年理应预见到无相关资质而从事该行为极可能会导致自身损害的后果,原告高XX自身过错明显,应承担该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最后,原告高XX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52173.5元。依据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众维司鉴xx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高XX从事行业收入标准,原告高XX的误工费应为23471元(28556/365×300天);原告高XX的护理费应为18217元(55411/365×120天);原告高XX的营养费应为5400元(50×90天);原告高XX的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80×6天);高XX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4380元(11095×20%×20年);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高XX后续治疗的取内固定费9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156721.5元。综上,被告新村村委会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即应当承担原告高XX人身损害的次要赔偿责任,原告高XX受损主要过错在于其违反操作规范及无相关资质,应承担该损害的主要责任。依照

  、、、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高XX各项损失47016元(156721.5×30%);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被告**镇村民委员会负担510元,原告高XX负担1393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高XX的上诉本院认为,高XX自身不具有电工操作资质,而进行变压器卸载,在此过程中造成的损害,高XX应承担主要责任。高XX主张其与新村村委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且新村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高XX关于新村村委会应承担其损害全部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伙食补助费,应按照黑龙江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每日100元,一审法院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伙食补助费为600元。高XX主张营养费标准每日1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新村村委会的上诉本院认为,新村村委会主张其与高XX等六户农民达成口头协议,由该六户自行对涉案变压器进行管理和维修,新村村委会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该口头协议存在,现高XX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新村村委会关于高XX所受损害应由包括高XX在内的六户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在一审期间新村村委会认可高XX卸载变压器是经其同意而进行的,并且对高XX所进行的司法鉴定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新村村委会关于高XX维修变压器未经其同意及司法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新村村委会作为涉案变压器的所有权人,在明知高XX不具备电工操作资质的情况下,仍同意其对变压器进行卸载维修,对此存在过错,应对高XX的损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高XX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高XX及新村村委会要求对方承担全部责任,己方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6民初4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6民初4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大庆市大同区**镇新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高XX各项损失47052.45元(156841.5×30%);

  三、驳回高XX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大庆市大同区**镇新XX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大庆市大同区**镇新XX负担510元,高XX负担1393元。大庆市大同区**镇新XX、高XX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及3509元,均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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