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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发布者:王青春|时间:2022年10月13日|14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2,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XX,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XX,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达市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XX。

  法定代表人:邢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赵XX、云XX因与被上诉人安达市XX公司、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20)黑1281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云XX、安达市XX公司、张XX对一审判决第一项456,345.8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云XX、安达市XX公司、张XX连带赔偿赵XX定残前的护理费30,950.4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云XX、安达市XX公司、张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及车辆营运性质的事实没有查清,定性不准。赵XX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安达市XX公司,并办理了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危险货物运输,该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张XX。上诉人认为,该肇事车辆属于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既然以安达市XX公司的名义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就应当由安达市XX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不应交给没有营运资格的人员进行营运。上诉人认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能交给无营运资格的人,张XX无权将车辆转卖给无营运资格的云XX,以上三被上诉人在车辆转让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安达市XX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管理人,应加强对车辆的管理。赵XX是云XX介绍驾驶安达市XX公司名下车辆,其实际上是为安达市XX公司工作,其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和三被上诉人违规转让车辆的行为,不能成为其逃避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此,三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由车辆所有人安达市XX公司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一审法院以内蒙古科尔沁左后旗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为由,不再支持护理费不当,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支持的是定残后的护理依赖部分,对于定残前的护理费并没有支持。赵XX的伤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外伤的护理期以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因此关于护理费部分应分段计算既分为定残前与定残后。因鉴定结论明确区分了评残前的护理和评残后的护理依赖情况,因此定残前的护理费30,950.47元应予以赔偿,其他的赔偿项目合理,应予以维持。

  云XX对赵XX的上诉辩称,对上诉请求由云XX、安达市XX公司、张XX对判决第一项456,345.8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异议。对于上诉请求第二项,一审法院未支持护理费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张XX对赵XX的上诉辩称,赵XX的上诉请求与张XX无关,张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安达市XX公司对赵XX的上诉辩称,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赵XX的损失应当由其他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承担,因本次事故中赵XX所驾驶的车辆无责任,其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向有责任的事故车辆主张,而不应向本案其他诉讼参与人另行主张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也并非挂靠在安达市XX公司处,因此赵XX向安达市XX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安达市XX公司对于事故车辆不占有、不控制,因此该事故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赵XX的损害赔偿请求应当向雇佣其从事劳务的雇主请求,安达市XX公司与本案的实际车主云XX之间并无其他法律关系。安达市XX公司不应当对赵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XX所提车辆转让违法的上诉理由,安达市XX公司认为该理由不成立,法律并不禁止车辆转让,被上诉人张XX与云XX之间的车辆买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安达市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安达市XX公司与云XX连带承担补充责任即承担赵XX损失的20%为85,177.97元;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不支持赵XX的误工费30,45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赵XX驾驶的黑M×××**(挂黑M×××**)重型半挂车辆所有人为安达市XX公司,并办理了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危险货物运输,该车辆的被投保人为张XX,该肇事车辆属于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安达市XX公司的名义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应当由安达市XX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不应交给没有营运资格的人员进行营运。云XX并不知情挂靠是不合法的,但是安达市XX公司作为危险品货物运输的企业应当知情,对挂靠行为承担过错责任,对赵XX在案涉事故中的损害承担责任。二、涉案事故发生时,云XX刚接手事故车辆三天,正常运营的盈利应当交给安达市XX公司,云XX作为个人还没有盈利,由安达市XX公司作为赵XX的赔偿义务人更能彰显公平正义。即使法院判决云XX承担雇主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云XX作为无过错方应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即给付赵XX损失的20%合理。三、不应当支持误工费,被上诉人赵XX构成一级伤残,并且已经向内蒙古科尔沁左后旗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了伤残赔偿金,该部分赔偿金数额约60万元,已经对赵XX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不应当再支持误工费部分,一审支持误工费加重了无过错方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赵XX对云XX的上诉请求辩称,具体答辩意见与赵XX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一致。关于是否应予支持误工费问题,民法典1179条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均有规定,受害人因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60,090的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张XX代理人对云XX的上诉辩称,云XX的上诉请求与张XX无关,张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安达市XX公司对云XX的上诉辩称,对云XX的上诉不认可,云XX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由其雇佣赵XX为其驾驶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对赵XX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对事故车辆无收益、无经营、无控制,如由安达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安达市XX公司认为赵XX的损失在此前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就应当一并解决。赵XX的赔偿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对云XX提起诉讼也无法律依据,其仍应向其他道路事故方车辆主张赔偿责任,综上,云XX要求安达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达市XX公司、云XX、张XX连带赔偿赵XX医疗费288,037.00元、单侧腿固定支具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0.00元、营养费18,800.00元、误工费41,545.00元、定残前护理费30,950.47元、赵XX女儿赵XX的抚养费66,495.00元,赵XX父亲赵XX的赡养费18,470.00元、赵XX母亲沈XX的赡养费18,470.00元、救护车费用3,000.00元,合计506,469.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M86569/黑M×××**号重型半挂油罐车原系张XX所有,挂靠于安达市XX公司。于2019年4月8日事故发生前3、4天左右,张XX将该车卖给了云XX,云XX雇佣赵XX为其驾驶该油罐车。2019年4月8日7时30分许,张XX驾驶黑R×××**/黑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3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44KM+200M处时,与前方行驶的习X驾驶的蒙E×××**/黑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驶入逆行车道,又与对向驶来的赵XX驾驶的M86569/黑M×××**号重型半挂油罐车相撞,致使该油罐车下路撞树,造成驾驶人赵XX受伤、乘车人常XX当场死亡,三方车辆损坏。经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张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习X、赵XX无责任。赵XX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到双辽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救护车等费用1104.40元、花医疗费13,232.25元,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颈椎脱位C6/C7、高位截瘫、胸腔积液、左侧胫骨骨折,花医疗费225,654.37元。期间,赵XX于4月9日在长春新安医院购药支付580.00元、在长春XX公司购买单侧腿固定支具花费2,000.00元,于4月27日在吉林大药房购药支付388.60元,赵XX于2019年4月30日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2019年5月1日至10月13日,赵XX两次到大庆康复医院东城分院康复治疗,共花治疗费用45,335.86元,期间,赵XX分别于2019年5月7日、5月25日在吉林大药房购药,两次均支付777.20元,于10月7日在大庆市世一大药房购药支付119.20元。赵XX之伤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赵XX颈脊髓损伤遗留四肢瘫情况评定为一级伤残;2.此次外伤的护理期以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3.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2019年8月19日,赵XX在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合理损失1,468,52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766,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护理依赖669,020.00元,得到了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的支持。

  另查明,赵XX之父赵XX,出生于1938年7月3日、赵XX之母沈XX,出生于1943年4月24日,赵XX的父母共育有6名子女;赵XX之女赵XX,出生于2007年11月11日。

  一审法院认为,赵XX受雇于云XX从事驾驶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赵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云XX作为雇主应对赵XX所受之伤承担赔偿责任。张XX与云XX达成了买卖协议后,张XX将M86569/黑M×××**号重型半挂油罐车交付给云XX,云XX实际占有并将该车辆投入运营,该车已经脱离了张XX的管控,因此,张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M86569/黑M×××**号重型半挂油罐车挂靠于安达市XX公司,但张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车辆卖给云XX以后将此事告知安达市XX公司,云XX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安达市XX公司同意其继续履行张XX与该公司的原挂靠协议,或云XX重新签订协议将该车辆挂靠于该公司,因此,安达市XX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赵XX要求云XX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基本合理,但应扣除其在长春××医院、××药房、大庆市世一大药房购药支出部分。此外,关于护理费部分,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已经予以判决,故本案中不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云XX赔偿赵XX医疗费285,326.88元、单侧腿固定支具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0.00元(三次共住院187天,按黑龙江省XX公出差旅费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营养费18,700.00元(三次共住院187天,每天按10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30,456.00元(按照2018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60,090.00元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5天)、赵XX之女赵XX的抚养费63,105.00元(按照2018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035.00元标准计算,赔偿6年),赵XX之父赵XX的赡养费17,529.00元(按照2018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035.00元标准计算,赔偿5年)、赵XX之母沈XX的赡养费17,529.00元(按照2018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035.00元标准计算,赔偿5年)、救护车费用3,000.00元,合计456,34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5.00元,云XX负担8,008.00元、赵XX负担827.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云XX、安达市XX公司、张XX对原判决第一项456,345.88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连带承担补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本案中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对赵XX的损失应当由云XX、安达市XX公司、张XX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规定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XX将车辆出卖给云XX后,张XX已经实际交付车辆,云XX已经实际接收车辆,是否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不影响云XX对车辆的控制和使用。在本案中,赵XX受雇于云XX驾驶车辆,云XX与赵XX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雇员受到侵害时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赵XX上诉称对其损失应当由云XX、安达市XX公司、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赵XX的误工费30,456元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是赵XX定残前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而伤残赔偿金是赵XX定残后对伤残的赔付,不能因给付伤残赔偿金就不能同时给付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该两项费用均应当由赔付人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支持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关于云XX、安达市XX公司、张XX是否应当连带赔偿赵XX定残前的护理费30,950.47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赵XX定残前在医院住院治疗,其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人员护理,对如何护理及护理依赖问题有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与定残后的护理依赖费用是两项不同性质的费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应当由雇主云XX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费用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即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判项予以变更,赔偿数额应增加护理费30,950.47元,赔偿总金额为487,296.35元。上诉人赵XX要求云XX承担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有理,应当予以支持,但赵XX要求由云XX、安达市XX公司、张XX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云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赵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20(黑12**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20)黑1281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云XX赔偿赵XX医疗费285,326.88元、单侧腿固定支具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0.00元、营养费18,700.00元、误工费30,456.00元、赵XX之女赵XX的抚养费63,105.00元、赵XX之父赵XX的赡养费17,529.00元、赵XX之母沈XX的赡养费17,529.00元、救护车费用3,000.00元、护理费30,950.47元,合计为487,29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赵XX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云XX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为10,539.00元(赵XX应交纳8,609.00元,云XX交纳1,930.00元),赵XX应交纳8,609.00元部分予以免交,由云XX负担1,9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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