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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XX公司、何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碧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3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市XX公司、何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5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系成都市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北京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女,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何X之母),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XX,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四川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X、邹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5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X承担。事实和理由:1.XX公司于2012年9月9日与邹XX建立合作关系,签订《承包经营协议》,邹XX使用XX公司厂房及公司资质进行生产经营,每年向XX公司支付一定的使用费,其他业务经营所得归邹XX所有,期间所有债权债务也都由邹XX自己承担。邹XX因业务需要叫来唐XX帮忙,何X是唐XX的妻子也是邹XX的亲戚,何X是随同唐XX到XX公司照顾孩子的,其并未在XX公司从事任何工作,故不存在支付工资的事实。2.何X与邹XX是亲戚关系,何X在一审中放弃对邹XX的追责,只要求对XX公司追责。XX公司怀疑何X与邹XX系恶意串通,并给XX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3.XX公司在2015年9月已与邹XX解除了承包关系,因此,邹XX所欠付的员工工资应当由其承担,不应当由XX公司承担。
何X辩称,XX公司一直未发放何X的工资,应当向何X支付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XX辩称,邹XX与XX公司是承包关系,邹XX与XX公司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邹XX承担,但2015年底XX公司因嫉妒邹XX把公司经营的很好,恶意终止了双方的合作关系,给邹XX造成了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XX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无须向何X支付工资14182元;2.本案诉讼费由何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9日,XX公司与邹XX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自2012年8月1日起,XX公司的经营权由邹XX独立承包和管理,承包期限暂定10年;承包期间,XX公司只负责公司的财务监督和运营监督工作,不参与具体的经营管理,公司的业务公章和财务大小印由邹XX保管,注册公章和银行支付密码器由XX公司保管等。2015年4月,何X到邹XX承包的XX公司工作,其工资标准与邹XX协商确定。何X于2016年1月26日离开XX公司,其工资14182元未支付。一审庭审中,何X不要求邹XX承担责任。
何X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XX公司支付何X2015年至2016年工资14182元。2017年8月18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何X工资14182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和邹XX对尚欠何X工资14182元未支付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欠何X的工资应由XX公司还是邹XX支付。
关于欠何X的工资应由XX公司支付还是邹XX支付。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9日,XX公司与邹XX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自2012年8月1日起,XX公司的经营权由邹XX独立承包和管理,在邹XX承包经营期间,何X到XX公司工作,其劳动报酬等与邹XX协商确定,表明何X系为邹XX工作,何X与XX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邹XX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何X系邹XX招用的劳动者,XX公司作为发包方,应与承包经营者邹XX对尚欠何X的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X不要求邹XX承担责任系其权利的放弃,但不因此免除XX公司的责任。
综上所述,XX公司应当支付尚欠何X的工资141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何X工资14182元;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XX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李XX、杨X出具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何X没有为XX公司工作,何X在XX公司也无具体的工作岗位。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邹XX认为上述证据系言词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何X认为何X于2015年3月离开XX公司后,何X就代替何X的职位管理XX公司的工程资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何X主张的欠付工资金额有无依据;何X放弃要求邹XX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是否损害了XX公司的利益,XX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何X主张欠付工资金额14182元有无依据的问题。何X于2015年4月由邹XX招用到邹XX承包的XX公司工作,其工资标准与邹XX协商确定。何X主张其于2016年1月26日离开XX公司时尚有工资14182元未支付。本案中,邹XX认可何X在XX公司工作,并对何X主张的欠付工资金额予以确认,XX公司虽对何X在XX公司提供劳动持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邹XX欠付何X工资14182元的金额予以确认。对于XX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XX公司与邹XX签订的《承包协议》,自2012年8月1日起,XX公司的经营权由邹XX独立承包和管理,何X是由邹XX招用,何X与XX公司并不具有劳动关系。但邹XX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动法所规定的用工主体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XX公司应与邹XX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何X放弃要求邹XX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是否损害了XX公司的利益,XX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何X放弃要求邹XX承担责任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XX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何X与邹XX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支付何X工资1418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
审判员 滕XX
审判员 崔XX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薛XX
何碧君律师擅长各类常见民事纠纷及刑事案件辩护,踏踏实实认真办好每一个案子,努力让每一位客户在自己办理的案件中感受到法律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120********2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