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自朱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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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凭据不充分时可变更主张不当得利

发布者:蒙自朱雁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23日 28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某向B某借款购车,A某并未出具《借条》给B某,事后A某否认借款事实,但B某能证实已实际垫付了购车款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A还款,由于缺乏直接的借款凭据故在诉讼中律师提出依法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不当得利,最终人民法院支持了B某的请求,从而维护了其合法权益。

云南省VVV人民法院

2023)云2503民初xxx

原告:XXX,男,汉族,农民,住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雁,云南众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X,男,汉族,农民,住蒙自市。

第三人:刘XX,男,汉族,住安宁市。

第三人:XX,男,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XXX与被告XXX、第三人刘XX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6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雁,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X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600元及自202111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120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算至202361止共29个月的利息为6104元,合计71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65600元及自202111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120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算至202361止共29个月的利息为6104元,合计7170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都相互认识,平时也经常在一起玩,2020年底时被告说要买辆车但暂时没有闲钱,就提出让原告先借钱给他支付购车的前期全部费用,后续款项由他自己贷款偿还,等他家卖石榴后就能一次性还清原告的借款,因考虑到双方都认识,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就答应了被告的要求。2020112,被告叫原告开车拉着他一起去昆明看车,于是原告又邀约了另一个朋友张某一起去,到了昆明后被告带着原告及张某去到第三人处看车(第三人刘XXXX系在昆明从事二手车交易的合伙人)。之后被告看中了一辆奥迪A5轿车,经过被告与第三人刘XX协商,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售车协议》,约定由刘XX将原属于航超所有的云A××**奥迪A5轿车以20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次日被告就让原告帮其将购车定金6000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刘XX(微信转账)。20201117被告又再次约原告到第三人处帮其交首付款及其它费用,于是原告也是叫着朋友张某和被告一起到了第三人处并按被告的要求为其支付给第三人XX购车首付款及暂住证办理费60600元(其中通过微信转账30600元、通过支付宝支付20000元、另外现金支付10000元)。当天第三人就为被告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及贷款手续。之后被告又以要购买汽车保险、支付汽车贷款为由分别于2020111820201230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元。至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合计为75600元。被告购买车辆后,其并未及时偿还借款,经过原告催促被告之子XX平才于2021225代其父亲偿还了10000元,至今尚有65600元未偿还。原告认为,自己出于信任才答应出借款项给被告买车,并按被告的要求将出借款项分别转账给两个第三人及被告本人,虽然被告未出具书面借据给原告,但双方间确实已经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但其不讲诚信,一拖再拖甚至矢口否认借款并拒绝还款,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被告除了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5600元外,还应承担相应利息。综上,被告借款后不予偿还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提出诉讼。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时主张,原告确实在购买涉案奥迪轿车时垫付了前期款项66600元给两个第三人,之后又直接转账给被告9000元,共计75600元,被告XXX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也不认可原告垫付的购车款系借款,但涉案奥迪轿车购买后确实是落户在被告名下,后续购车款也是被告自己贷款后支付且其在按月偿还贷款,车辆也是一直由其儿子在实际控制使用,故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购车垫付的款项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合计75600元确实使被告直接获利,同时原告遭受了直接经济损失,既然被告不认可系借款,那依法应属于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取得的利益,其应予以返还,扣除被告儿子之前已返还原告的10000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65600元。

被告XXX辩称,原告所述都不是事实,被告确实跟原告一起去买车,但不是被告买车,是原告自己买车,因为原告说其征信好,原告就让被告以被告的名义买车。被告自己都不会开车,也没有驾照,买车的定金及首付都是原告付的,具体原告付了多少不知道,原告没有付过。车辆的贷款是以被告的名义贷的,银行追被告还款,被告就还了几个月的利息,现在因为没有钱,利息都没有还了。买车时是以被告名义买的,贷款也是以被告的名义办的,所以车辆是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车买回来后,原告用了47天,考虑到车出事自己需承担责任,被告就叫其儿子把车开到家里押着,购买的车现在在被告家,被告的儿子在使用。

第三人刘XXXX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售车协议》原件一份、机动车转移登记摘要信息栏、昆明锦大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云南省非税收入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被告提交的《售车协议》复印件一份,能证明被告XXX以其名义向第三人刘XX购买云A××**号奥迪车,且该车过户到被告XXX名下的事实,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原告与两个第三人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收款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各一份;经质证,被告表示其不清楚,但认可除车辆贷款,购车的相关款项系原告支付的事实;经本院通过微信询问两个第三人,两个第三人均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购车款66600元的事实,故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向被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微信转账共计9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被告儿子张勇平向其转账的微信截图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能证明2021225,被告儿子张勇平向原告转账1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2021120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复印件一份、证人张某的证言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X与被告XXX系朋友关系,第三人刘XXXX合伙做二手车生意。2020112,原告XXX与被告XXX一起到昆明买车,被告XXX(乙方、购车方)以其名义与第三人刘XX(甲方、售车方)签订《售车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车牌号云AU××**、发动机号×××49、车架号×××4347的奥迪车一辆为以人民币206000元售给乙方,购车先交定金6000元,待手续办妥后付清尾款200000元等。2020113,原告XXX通过微信支付车辆定金6000元给第三人刘XX20201117,原告XXX通过微信向第三人XX分别支付了20000元、7000元、3600元;当日,原告XXX还通过支付宝向第三人XX支付了20000元,另外原告XXX向第三人刘XX支付了10000元现金。其余购车款以被告XXX的名义办理了贷款。20201117,上述《售车协议》中约定的云AU××**号车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XXX,车牌号为云AN××**。后,第三人刘XX向原告XXX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载明:“收到XXXXXX垫付购买奥迪A5购车款首付款陆万元(60000)订金陆仟元(6000)暂住证费用陆佰元(600)”。原告XXX分别于2020111820201230通过微信转账8000元、1000元给被告XXX。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认可,上述车辆为奥迪A5;被告XXX认可购买上述车辆后,原告XXX仅使用47天,后上述车辆一直在被告XXX家,现由被告XXX的儿子张勇平使用。2021225,被告XXX的儿子张勇平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原告XXX,转账说明为“A5车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不当得利的问题。本案中,原告XXX主张的款项除9000元外其余款项均未直接支付给被告XXX,被告XXX也不认可9000元转款系借款,且原告也未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原、被告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购买云A××**奥迪车的前期款项66600元由原告XXX支付给第三人,但上述车辆是以被告XXX的名义向第三人购买,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XXX,且被告XXX认可自该车辆购买后原告仅使用47天,之后该车辆一直由被告XXX实际控制,至今被告XXX实际占有该车辆已两年多,故原告XXX为购买该车辆支付的购车款项66600元,实际受益为被告,被告获得该利益没有合法依据,造成了原告XXX的损失,系不当利益,依法应予返还。另外,被告XXX认可收到原告XXX通过微信转账的9000元,但对为何收取9000元款项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收取9000元的合法依据,故被告XXX收取原告转账的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也应予以返还。

二、关于被告XXX应返还原告XXX的款项是多少?原告主张的利息有无依据,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被告XXX儿子张勇平于2021225因上述车款问题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原告XXX,原告同意予以扣减,故被告XXX应返还原告款项为65600元(66600+9000元—10000元)。原告XXX要求自202111日起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XXX款项65600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由原告XXX负担68元,由被告XXX负担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XXX

云南大学法学院毕业,于2009年通过司法考试后一直在从事律师工作,至今已执业十余年,系云南众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红河
  • 执业单位:云南众盾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32520********71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职务犯罪、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