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蒙自朱雁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3日 2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苏XX受他人邀约后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使受害人一方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因被告人一方持械斗殴,且苏XX系积极参加者,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故按刑法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人受其家属委托后作为苏XX的辩护律师承办此案,经庭前多次会见被告人告知相关法律规定及诉讼风险,并决定做罪轻辩护,之后又与其家人沟通对受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开庭后辩护人提出的罪轻辩护意见均被法院采纳,为其争取到了最轻的量刑,最终苏XX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
云南省XX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24刑初89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X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辩护人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X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雁,云南众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XX,云XX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XX,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普某、王某2、王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XX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依法决定重新计算审限。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娅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XX、XX及辩护人XX、XX、朱雁、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X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XX、XX积极参加,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XX、XX是首要分子,被告人XX、XX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X、XX、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XX、XX、X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XX、X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XX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XX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X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XX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X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XX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下午,被害人王某1(另案处理)因与徐某1有土地纠纷,王某1一方邀约了王某4(另案处理)、被害人王某3等人准备打架,徐某1的妻子被告人XX邀约了杨某等人,徐某1的儿子被告人XX邀约了被告人XX和杨某等人,XX又邀约了被告人XX等人,XX在XX的安排下准备好三尖叉和钢管前往,准备打架。17时许,王某1带领被害人王某2、普某(另案处理)、王某3等人去到徐某1位于XX县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的家里,发现徐某1不在家,王某1就让王某3、普某打了徐某1家的狗后出来,碰到接到消息驾车回来的XX,王某1、普某等人就围住XX的车并拖打XX。随后乘坐徐某3开着谷某2的车到达现场附近的XX、XX、XX等人手持三尖叉、钢管与围打XX的王某1等人发生了互殴。
在互殴过程中,XX用钢管打了王某2,并用胶木棒打了王某1的妻子李某2,XX被李某2的哥哥李某1用石棉瓦打到身体;XX用三尖叉叉到王某2,并手持三尖叉乱甩;XX裤兜中的华为手机被王某1一方的人用三尖叉刺坏;XX手持三尖叉乱甩。互殴造成了双方不同程度的损伤。经鉴定,XX、XX、X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2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普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3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8年8月27日,XX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XX、XX、XX主动到XX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2018年9月11日,XX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XX到XX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
庭审前,被害人王某1、普某、王某2、王某3与被告人XX、XX、XX、XX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1、普某、王某2、王某3的损失,被告人XX、XX、XX、XX得到被害人王某1、普某、王某4、王某3的谅解。被害人王某1、普某、王某2、王某3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庭审记录、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搜查证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调解协议书,证人徐某1、李某1、李某2、张某1、徐某2、张某2、李某3、李某4、王某5、王某6、杨某、白某1、白某2、王某7、刘某、谷某1、王某4、徐某3、李某5、张某3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普某、王某2、王某3的陈述,被告人XX、XX、XX、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XX、XX积极参加,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XX、XX是首要分子,被告人XX、XX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XX、XX、XX、XX接到公安民警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X、XX与被害人王某1、普某、王某2、王某3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王某1、普某、王某2、王某3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XXX朱雁、XX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调查:被告人XX具备家庭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
三、被告人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
四、被告人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管4根、三尖叉2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