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自朱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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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发布者:蒙自朱雁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23日 1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起重、挖掘等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视为交通事故并适用交强险规定来处理。

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殊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3)云25民终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滇池路XX

负责人: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X,女,197187生,彝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雁,云南众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大屯镇。

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90227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XX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XX英、XX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浩吊装公司)、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XX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2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1023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1115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昆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雁,被上诉人XX吊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中国人寿财保XX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保XX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并作出公平判决;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尹光英提交的证据和受伤的事由、基础法律关系,本案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侵权责任,案由应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2.本案受害人尹XX受伤的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从事生产活动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尹XX是受雇于蒙自XX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厂房改造工地时受伤,并非在云GXXXX吊车行驶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3.云GXXXX吊车属于特种车辆,在施工工地上静止作业时吊绳断裂模板掉落导致尹光英受伤,既非在道路上也非在行驶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强险赔偿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前提,本案案涉车辆事发时处于静止状态,而非因车辆行驶功能导致侵权,因此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且云GXXXX吊车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已经向中国人寿财保XX分公司投保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根据该险种的投保目的,该事故应当按照该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不应当以交通事故适用交强险赔付。4.本案受害人尹XX的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且根据云南省司法厅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202315的通知要求,鉴定机构或评估机构不得作出价格和金额等鉴定或评估报告,鉴定机构2023710作出的后续治疗费违反规定,不应采信。朱俊刚垫付的费用56769.5元无明确的垫付项目和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保监会的复函,本案应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保XX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中国人寿财保XX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少计算了几百元,鉴定机构出具的后期诊疗项目鉴定意见并没有违反规定。

XX吊装公司和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寿财保XX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646.50元(其中由被告三在吊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一、二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尹XX受雇在位于蒙自市××街道××村委××组龙树坡的蒙自XX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厂房改造工地上负责模板的支拆工作,被告XX公司名下车牌号为云G9××**号车辆也在该工地上进行吊装模板作业。2022711,尹在收拾模板过程中,因云G9××**号车辆吊绳断裂,模板掉落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尹XX于当日被送至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2281出院,共计住院21天,共产生医疗门诊费4914.85元、住院费31015.68元,共计35930.53元。尹XX出院后,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云南省滇南中心医院(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创伤外科出院证暨诊断证明》一份,载明:姓名为尹XX;出院后注意事项为注意休息,近期保持创面清洁、干燥,加强伤口换药,术后三周拆线;拄拐保护下活动,左下肢支具固定制动一月余;术后一月、两月、三月、半年及一年复查X线片观察骨折情况;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0228487810931042023512,原告多次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共产生医疗费71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XX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6769.5元。

202365,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红河明诚[2023]临鉴字第0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尹XX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XX。云G9××**号吊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XX,被告XX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XX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尹XX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计算其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伤情住院、检查,共产生医疗费用36641.03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21=2100元;3.护理费:根据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云南省滇南中心医院(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创伤外科出院证暨诊断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21×100/=2100元;4.误工费:本案中,原告因需在受伤半年以后才能进行伤残鉴定,故其于20236月才去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若本案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限过长,故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情计算误工期为18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为180×100/=18000元;5.营养费:未提供医嘱,不予支持;6.交通费: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审理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168×20×10%=84336元;8.后续治疗费: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需行左胫骨、左跟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以及二次手术后患肢康复训练,并在该鉴定意见中的分析说明中明确参考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2000元。鉴于原告还需进行后续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因后期诊疗项目评定产生鉴定费800元,共计1800元,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只有在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才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次事故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64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433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56977.03元。

其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及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殊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的规定,本案中,应当认定案涉云G9××**号吊车车辆,其作为特殊机动车在作业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产保险XX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云G9××**号吊车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XX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案涉事故属于被保险机动车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深圳市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车辆存在不应理赔的情形,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XX市分公司应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其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以被告XX公司名义购买保险,并将案涉云G9××**号吊车提供到工地,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提供安全的防护措施及注意警示,原告尹XX被雇佣到案涉工程从事支拆模板的工作,其应当预见到吊车在作业过程中的危险性,其在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因模板掉落导致其受伤,对此原告尹XX、被告XXXX公司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在案证据及案件情况,综合分析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判定由被告XX公司、XX承担的赔偿比例为90%;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156977.03元,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XX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后,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10%,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XX分公司负担90%。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X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在伤残赔偿金项下(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84336元+误工费18000元=104436元)全额赔偿10443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金项下(医疗费3664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50741.03元)赔偿18000元,共计122436元(104436元+18000元)。就医疗费项下余下损失32741.03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XX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0%赔偿责任,即32741.03×90%29466.93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XX公司、XX承担90%赔偿责任,即1800×90%1620元。鉴于被告XX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56769.5元,扣除被告XX应当支付原告的鉴定费1620元,剩余费用55149.5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XX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退还。综上,就原告的合理损失156977.03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XX市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286.5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XX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466.93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XX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朱俊刚垫付费用5514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光英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67286.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光英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29466.93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XX垫付费用55149.5元;四、驳回原告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原告尹XX负担74元,被告XX吊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XX负担157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云G9××**号吊车在吊装作业过程中造成尹光英受伤是否属于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系云G9××**吊车在施工工地进行吊装作业时吊绳断裂,模板掉落导致尹XX受伤致残。该事故虽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是根据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殊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的规定。该复函虽不属于法律法规,但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管理和监督机构,其发布的文件保险公司应当遵照执行,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时可以作为参考。

其次,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及其公益性质来看,其通过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既能保障机动车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赔付,又能有效弥补投保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本案中,案涉吊车属于特种车辆,其主要功能为特种作业、起吊货物等,而行驶功能仅是其一个附属功能,其存在的目的在于能够使吊车能够更好地完成吊装作业。且实践中,吊车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往往少于作业时间,其作业时的风险亦远大于行驶过程中的风险。而吊车作为特种作业车辆与普通机动车同为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其在作业事故发生时与交通事故发生时相比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并无本质区别,应当获得同样的社会救济。

再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XX支公司作为承保方,接受云G9××**吊车的投保人进行投保,说明其将该车辆作为一般机动车而并非无参保资质车辆,其对该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其风险的承担已经有相应的预估,应当对同样投保了交强险的吊装车等特种作业车辆与一般机动车平等理赔。从投保人的角度而言,特种作业车辆属于机动车而不属于挂车,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若将特种车辆作业发生的事故排除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外,违背了保险的对价平衡原则,也违背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本案中,中国人寿财保XX支公司人上诉认为,受害人尹XX受伤的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从事生产活动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并非在云G9××**吊车行驶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强险赔偿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前提,本案案涉车辆事发时处于静止状态,而非因车辆行驶功能导致侵权,因此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上诉人的该主张仅仅片面地从相关法律规定的文意作延伸解释,而忽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本意,以及保险行业行政管理机关对特种作业车辆的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作出的特别规定。故,对于中国人寿财保XX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XX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XXX

员  XXX

员  XXX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XXX

员  XXX

云南大学法学院毕业,于2009年通过司法考试后一直在从事律师工作,至今已执业十余年,系云南众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红河
  • 执业单位:云南众盾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32520********71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职务犯罪、人身损害、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