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丹所杨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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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唐山专职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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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迁安市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弘丹所杨建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7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迁安市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3811号 原告:A,男,1964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X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A,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A与被告迁安市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迁安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焊工,在被告迁安市XX公司承包的河北XX公司的精选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及供水管网铺设施工处工作,日工资18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全额工资,在迁安市XX的组织调解下,该工地负责人A证实尚欠原告工资55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5580元, 被告辩称:2012年9、10月份,我公司从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处承包了精选厂主厂房尾期工程,后我公司又以清包工的方式将上述工程承包给A,A招录了原告从事本工程的施工工作,对于原告的起诉,我方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承包了河北XX公司精选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及供水管网铺设工程,2012年10月30日,被告将鑫达精选厂磨选车间工程以清包工方式承包给A,约定工人工资由被告负责,后A招录了原告到上述工地从事电气焊工作,原告共计工作31天,日工资180元/天,工资共计为558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精选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及供水管网铺设施工合同、鑫达选矿厂工程进度承包合同、2012年-2013年鑫达精选厂(诚信项目部)工人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劳动报酬5580元,被告认可,且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安市XX公司给付原告A劳动报酬558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迁安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D
杨建华律师系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2005年毕业于保定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国际经济法专业,于同年取得河北大学法学本科(自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唐山
  • 执业单位: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220********2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